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 李金城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同住於花蓮東區老人之家之室友,因李金城見甲○○年邁無資力,遂基於教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間唆使甲○○藉以迎娶大陸女子假結婚使其來台工作之方式賺取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介紹 何金龍 (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之認識。甲○○遂基於與何金龍、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姓男子)及 程金蓮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何金龍、張姓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姓男子及何金龍共同出資使甲○○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並與大陸女子程金蓮於91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甲○○攜回臺灣,於91年2月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91年3月8日,由何金龍帶同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輸入電腦,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程金蓮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使上開警察機關員警尤明忠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而後甲○○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林和南 於91年3月8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程金蓮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程金蓮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1年4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何金龍、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金城有罪之證據,被告李金城均未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存在,故依前揭規定,認證人何金龍、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有罪之證據,被告甲○○則辯稱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員誤導才會自白其與被告程金蓮假結婚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3年3月2日之警詢中證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相符,有原審95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而觀以上開警詢筆錄,雖警員確有詢問被告甲○○:「你因涉嫌與大陸女子程金蓮假結婚收取金錢而被查獲是否屬實?」之對話,但對於被告甲○○如何經由何金龍及張姓男子之出資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程金蓮辦理結婚手續,向何金龍及張姓男子收取多少酬勞,及被告甲○○並未與被告程金蓮共同生活等情,均為被告甲○○親口所述。且被告甲○○前後2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一致相符,可知被告甲○○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其己意所為,並無遭警方誤導之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堪信被告甲○○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被告甲○○經李金城介紹後,由何金龍及張姓男子共同出資使被告甲○○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程金蓮假結婚,並由被告甲○○及何金龍前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對保程序,並委請旅行社人員林和南至境管局辦理程金蓮之入境申請程序,使程金蓮得以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酌之被告甲○○於案發時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之收入一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衡情被告甲○○有無經濟能力花費10餘萬元至大陸地區迎娶被告程金蓮來台,並供應其來台之生活費,已有疑問;加以事後被告程金蓮係因人在台北並未與被告甲○○同住,警方乃主動查緝本案一情,已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陳光勳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第55頁);且被告程金蓮自91年4月8日來台後,迄警方於93年3月間查緝本案,近2年之時間均未與被告甲○○同住一情,亦為被告甲○○於警詢中所坦承(警卷第10、14頁),均足證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結婚及配偶資料以電腦處理,登記於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該電子資訊檔案記錄應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又被告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故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甲○○與何金龍、張姓男子及程金蓮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甲○○與何金龍、張姓男子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和南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雖未論被告行使使警察機關登載不實保證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關對對保程序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在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