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告 陳春紅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林威成 律師被告 陳忠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陳忠材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被告 陳素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藤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陳藤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陳忠材因營業而受之特種贈與187,0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鈞院卷第198頁之存摺往來明細中,由被繼承人陳藤向后里區農會貸款70萬元部分,其中僅35萬元匯入原告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另35萬元係繳本息,原告並不清楚該35萬元繳本息之原因,而後由原告自92年3月26日起每月轉交本息清償予后里區農會以清償該70萬元,清償情形即如鈞院卷第143頁至144頁反面(關於償還本金欄所示每月償還之金額係由原告所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轉匯償還);關於鈞院卷第200頁所示100萬元係匯至原告后里區農會帳戶,亦是由原告自99年1月26日起每月自后里區農會帳戶轉帳清償,清償情形即如鈞院卷第149頁至150頁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藤於93年6月24日所匯與被告陳忠材之85萬元部分,被告陳忠材對於187,000元以外之贈與,係屬普通贈與並未舉證,亦屬為營業贈與,應予歸扣。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忠宏則以: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藤生前,屢因經商失敗而向被繼承人陳藤借貸周轉,被繼承人陳藤即以名下不動產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擔保借款,供原告花用。細參被繼承人陳藤於后里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知,於92年2月29日被繼承人陳藤曾向后里區農會借貸,該農會撥出70萬元,該筆款項隨即撥入原告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99年1月26日,被繼承人陳藤再向該農會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亦撥入原告同一帳戶內。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陳藤之17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二)被告陳春香於被繼承人陳藤生前亦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花用,嗣被繼承人陳藤死亡後,被告陳忠宏整理遺物時發現13紙由被告陳春香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繼忠 擔任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總金額2,255,000元之支票正本,應係當時被告陳春香經商需要,以該支票為擔保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嗣後無力返還方由被繼承人陳藤繼續保有該支票。是被告陳春香借貸之總金額2,255,000元,應自被告陳春香之應繼份內扣還。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乃被繼承人陳藤與訴外人 陳清和 所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陳清和在世時並無配偶,且生活困難,被繼承人陳藤即與被告陳忠宏約定,由被告陳忠宏負責扶養訴外人陳清和終生,訴外人陳清和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則於日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宏。嗣訴外人陳清和於84年死亡,因訴外人陳清和無後,故上開財產即由被繼承人陳藤繼承,此部分因屬被繼承人陳藤與被告陳忠宏之約定,故遺產中「臺中市○○區○○○段○○○○○號(1/3)」應不得列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藤設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曾多次將款項匯予被告陳忠材設於同一機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91年至97年止共10筆,累計金額共計111萬元,被告陳忠材迄今均未償還。被告陳忠材111萬元之欠款,應自依應繼分中加以扣還,否則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份權利,雖被告陳忠材辯稱前揭款項係被繼承人陳藤所贈與云云,然93年6月24日該筆款項高達85萬元,常情來講不像贈與關係。
該85萬元若是營業用,則應列為應繼遺產,而其餘26萬元部分,被告陳忠宏不主張為應繼遺產,是單純贈與等語。
二、被告陳忠材則以:被繼承人陳藤於93年6月24日所匯之85萬元部分,當時被告陳忠材賣菜生意不佳而轉賣水果,被告陳忠材向他人購買梨子,須要棧板五層,需費2、30萬元,被繼承人陳藤給被告陳忠材85萬元作為生意本錢及幫忙被告陳忠材扶養子女之用,要被告陳忠材好好做生意,來支付生活費用,因被繼承人陳藤還要靠被告陳忠材生活。是該85萬元被告陳忠材用以購買水梨做生意為187,000元,其餘則係作為幫助被告陳忠材生活之用等語。
三、被告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則以:
(一)被告陳春香因當時公司倒閉,故將所有物品皆寄放娘家即寄放於被繼承人陳藤處,甚至現在有的物品還在娘家。被告陳春香並未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被告陳忠宏所提出之13紙由被告陳春香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繼忠擔任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總金額2,255,000元之支票,係被告陳春香之配偶 劉繼志 所開立,然被告陳春香不知渠開立與何人,公司倒閉後被告陳春香剛開始住原告處,一家小房間四人住,因為是重要東西所以才託在父母旁邊。至於被告陳春香之配偶劉繼志票據係開給誰,被告陳春香並不知情。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同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陳藤於93年6月24日所匯與被告陳忠材之85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陳藤曾說過,該85萬元是要給被告陳忠材家用,付伙食費,因被繼承人陳藤及渠之配偶三餐都由被告陳忠材負責,故同意被告陳忠材所辯之渠購買水梨187,000元作為營業用,其餘是被繼承人陳藤作為幫助渠生活之用等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列入分配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臺中市○里○村路○○○號、舊圳路14號、14-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分割方式為按應繼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三)藤和化學工廠不列入遺產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春香有無積欠被繼承人陳藤2,255,000元?原告陳春紅有無積欠被繼承人陳藤170萬元?
(二)訴外人 陳清河 有無要將舊圳段第46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陳忠宏?
(三)被繼承人贈與陳忠材85萬元是否全部為營業之贈與,或是187,000元為營業贈與,其歸扣金額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藤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藤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春香有無積欠被繼承人陳藤2,255,000元?
1、被告陳忠宏辯稱:被告陳春香於被繼承人陳藤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花用,被告陳忠宏整理遺物時發現13紙由被告陳春香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繼忠擔任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總金額2,255,000元之支票正本,應係被告陳春香經商需要,以支票為擔保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嗣後無力返還方由被繼承人陳藤繼續保有該支票正本,被告陳春香借貸之總金額為2,255,000元,應自被告陳春香之應繼份內扣還云云,固據提出支票13紙為證,惟為被告陳春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觀諸前揭13紙支票,發票人皆為訴外人劉繼忠而非被告陳春香,是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藤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劉繼忠之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春香曾因經商需要以該支票為擔保向被繼承人陳藤借款2,255,000元,是被告陳忠宏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原告有無積欠被繼承人陳藤170萬元?
1、被告陳忠宏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藤生前,屢因經商失敗向被繼承人陳藤借貸,被繼承人陳藤以名下不動產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進行擔保借款供原告花用,於92年2月29日被繼承人陳藤向后里區農會借貸,該農會撥出70萬元,該筆款項隨即撥入原告之帳戶內;嗣於99年1月26日,被繼承人陳藤再向該農會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亦撥入同一帳戶內,原告積欠被繼承人陳藤17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中長期放款借據、被繼承人陳藤后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前揭款項有匯至原告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惟辯稱前已每月轉交本息清償完畢等語。
2、惟查:觀諸前揭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藤后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被繼承人陳藤雖有以名下不動產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進行擔保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29由該農會撥出70萬元,該款項隨撥入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於99年1月26日,被繼承人陳藤再向該農會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亦撥入原告同一帳戶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后里區農會106年8月8日后農信字第1064000313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陳藤於該農會相關貸款資料,該會函復稱:「(一)查92年02月26日,借款人陳藤借款70萬元並撥入本人帳戶,於97年03月03日由陳春紅帳戶扣款清償。(二)查99年01月26日,借款人陳藤借款100萬元並撥入本人帳戶,於102年02月01日由陳春紅帳戶扣款清償。」等語,則被繼承人陳藤對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共計170萬元之借款債務,顯已由原告清償完畢,是原告已無積欠被繼承人陳藤170萬元,是被告陳忠宏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四)訴外人陳清河有無要將舊圳段第46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陳忠宏?
1、被告陳忠宏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地乃被繼承人陳藤與訴外人陳清和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陳藤曾與被告陳忠宏約定,由被告陳忠宏負責扶養訴外人陳清和終生,訴外人陳清和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號(1/3)」則於日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宏,嗣訴外人陳清和於84年死亡,因訴外人陳清和無後,故上開財產即由被繼承人陳藤繼承,此部分因屬被繼承人陳藤與被告陳忠宏之約定,故遺產中「臺中市○○區○○○段○○○○○號(1/3)」應不得列為遺產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陳清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
2、惟查:觀諸前揭訴外人陳清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得證明訴外人陳清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3)」於訴外人陳清和死亡後,係由被繼承人陳藤所繼承,惟就被繼承人陳藤生前曾與被告陳忠宏約定,由被告陳忠宏負責扶養訴外人陳清和終生,訴外人陳清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1/3)」則於日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宏乙節,被告陳忠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被繼承人贈與陳忠材85萬元是否全部為營業之贈與,或是187,000元為營業贈與,其歸扣金額多少?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陳忠宏均主張:93年6月24日該筆款項高達85萬元,該85萬元屬營業贈與,應予歸扣云云,固據被告陳忠宏提出被繼承人陳藤后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為證,惟被告陳忠材、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對於上開款項有部分係作為被告陳忠材營業之用之部分,雖不爭執,但辯稱該85萬元其中被告陳忠材用以購買水梨做生意為187,000元,其餘則係作為幫助被告陳忠材生活之用等語。
2、經查:原告及被告陳忠宏均主張93年6月24日該筆款項85萬元,屬營業贈與應予歸扣等情,其中之187,000元部分係作為被告陳忠材營業之用,已為被告陳忠材、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所自認,在辯論主義下,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餘之金額是否係作為被告陳忠材營業之用,原告及被告陳忠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被繼承人陳藤生前,確有因被告陳忠材「營業」,而為特種贈與者為187,000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藤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業經所有被告庭表示同意(參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藤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里區○○○段195-13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比例取得分別共有│││:9488㎡)││├──┼──────────────┼───────────┤│2│臺中市○里區○○○段195-240│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00㎡)││├──┼──────────────┼───────────┤│3│臺中市○里區○○○段195-245│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34㎡)││├──┼──────────────┼───────────┤│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9││││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2/3、面積:119.8││││3㎡)││├──┼──────────────┼───────────┤│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9││││.41㎡)││├──┼──────────────┼───────────┤│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5.││││865㎡)││├──┼──────────────┼───────────┤│8│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同上│││201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同上│││1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同上│││14-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被告陳忠材因營業而受之特種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與187,000元│分別取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春紅│1/6│├────┼─────┤│陳忠宏│1/6│├────┼─────┤│陳忠材│1/6│├────┼─────┤│陳春香│1/6│├────┼─────┤│陳素雲│1/6│├────┼─────┤│陳素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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