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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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日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日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日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周楊 ○珠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損失120,000元,金額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之記載)、犯後態度暨已高齡7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04號被告邱日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日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3年1月14日至103年2月1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8日10時35分許,假冒周楊○珠友人撥打電話予周楊○珠誆稱:需借款週轉云云,使周楊○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依該集團之指示由周楊○珠委託其配偶周○勤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邱日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花用,經周楊○珠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日野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薪資存款之用,因為沒有在用提款卡、密碼,所以放在身上,我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我黑色包包內,再放到摩托車置物箱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但車壞了,停在潮州的八老爺的產業道路旁,隔天有回去拿包包,當天有看包包就發現不見了,實際日期不知道,沒有去掛失、報警,也沒有人知道我帳戶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楊○珠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於103年2月18日委託其
配偶周○勤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被告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縱有遺失存款帳戶,亦應儘速掛失,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一處,此顯失設定密碼保護金融卡使用之功能,縱避免遺忘密碼而另紙記載,當無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3年1月14日存入1000元開戶,旋於同日領出1000元,餘額0元,顯非供己作為薪資存款之正常使用,且帳戶內完全無任何存款,則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家中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屬實,亦不無疑問;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有繼續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意思,理應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加以妥善保管,避免遺失,於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遭竊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避免個人帳戶遭不法集團使用,被告為年齡73歲之成年男子,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帳戶及其提款卡,對於本署偵詢中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是被告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卻未及時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協尋之行為,實有違常理。
㈣又倘如被告所述係遺失,則詐欺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
確可使用且不知被告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冒詐欺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據以為詐欺款項之提匯款帳戶,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邱日野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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