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庭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
陳彥价律師(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起至104年3月間受僱於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音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育音公司教材及得公司授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盟金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育音公司,反予以侵吞入己。
二、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育音公司銷貨憑單上偽造不知情之該公司倉管人員 曲乃聖 之簽名「聖」,以示曲乃聖確認後同意出貨之意,並持以行使而出貨,由各該訂貨廠商於其上簽名表示簽收各該銷貨憑單上之商品之意,致生損害於曲乃聖及育音公司對於貨品之管理。
貳、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育音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育音公司倉管人員曲乃聖、才藝部主任 周春芳 、出納人員 李婉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苗栗縣私立正一托嬰中心(址設苗栗縣○○鎮○○街○○○號,下稱正一托嬰中心)代表 洪秀雲 、優生園音樂保母托嬰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優生園)負責人 張榕安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育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切結書2份、本票影本、銷貨憑單影本6張、被告於105年8月9日所簽之悔過書影本、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所簽之悔過書影本、音樂褓姆合約書、合約簽訂配合事項、被告和案外人 陳隆昌 及 黃燕雯 (即正一托嬰中心)簽訂之音樂褓姆教室聯盟課程式授權合約書、育音公司103年7月15日出貨單、103年7至12月現金收支簿影本。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曲乃聖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銷貨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650元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返還給優生園及告訴人公司,然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3.偽造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憑單,造成告訴人公司及曲乃聖對於該公司貨品管理之正確性;4.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動機;5.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需要照顧扶養母親,目前受僱於餐飲業打工、月收入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生活狀況;6.被告前無因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同質性較低,固須適度反應,但其各次業務侵占、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然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審酌被告自陳先前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見他卷第67頁反面),難認僅係其因一時失慮所為,本案實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
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憑單6張之出貨人欄所偽造之「聖」簽名6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銷貨憑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萬9,000元,於事發後已返還給優生園負責人張榕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萬5,650元,業已全數返還給告訴人公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則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數額│宣告刑│││││(新臺幣)││├──┼────┼───────┼─────┼───────┤│1│103年12│優生園│6萬9,000│被告犯業務侵占│││月4日││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7│正一托嬰中心│5萬5,650│被告犯業務侵占│││月15日││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時間│銷貨憑單內容│偽造之署名位置│宣告刑│沒收││號││(金額:新臺幣)││││├─┼────┼──────────┼───────┼───────┼─────┤│1│101年2│編號:6470號│於出貨人欄處偽│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24日│對象:吉兒園幼兒園│造曲乃聖之「聖│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1年2月24日│」署名1枚│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北市││如易科罰金,以│││││金額:7,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8│編號:6474號│同上│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28日│對象:大自然幼兒園││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1年8月28日││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板橋││如易科罰金,以│││││金額:2萬0,16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編號:6475號│同上│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28日│對象:千暉幼兒園││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1年8月28日││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新莊││如易科罰金,以│││││金額:3,02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編號:6480號│同上│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24日│對象:大自然幼兒園││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2年1月24日││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板橋││如易科罰金,以│││││金額:2萬3,66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7│編號:6488號│同上│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25日│對象:英達文理(補)││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2年7月25日││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南區││如易科罰金,以│││││金額:6,5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8│編號:6493│同上│丙○○犯行使偽│偽造左列之│││月1日│對象:大自然(幼)││造私文書罪,處│署名壹枚沒││││日期:102年8月1日││有期徒刑貳月,│收。││││地區:板橋││如易科罰金,以│││││金額:2萬3,856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