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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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人 郭成 家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成家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前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其後因於10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
5月2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時點,應自10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合併敘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現以清潔工、工地守衛、飲食店打雜及夜市攤販銷售商品等零工為收入來源,計薪方式因雇主不同,分別以每小時100元或每日800元至1,000元計,並以現金給付,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31元、330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4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8頁、第18頁至19頁、第38頁至39頁、第53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4頁至16頁),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之狀況均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6年8月間起,即係投保於前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而非固定雇主,復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自應以聲請人前開所主張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
(三)至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係來院稱:工作收入及扶養均於聲請清算時相同等情(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次女 郭馥儀 ,每月須負擔次女扶養費6,8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6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
7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女郭馥儀為00年生,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四技進修部,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19元、17,799元;母親 郭月 裡為00年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共育有6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補正狀、文藻外語大學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36頁至37頁、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第20頁、第35頁、第14頁至16頁、第41頁至43頁、第22頁)。惟聲請人之次女郭馥儀,於102年全年之收入即僅餘80,1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合每月約僅有6,679元之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女郭馥儀於102年度之全年收入既陡降,復又在學,前開收入依聲請人所主張又係打工所得,而非固定之工作,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堪認尚有受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另由上述聲請人之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扶養費部分,本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參考標準。惟因聲請人稱母親現住居於妹妹 陳文淑 所有房地,無房屋支出,故自應由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中,扣除居住費用支出所占之部分,亦即每月以8,994元(計算式詳後述)為當,並復扣除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後,再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6人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應為
916元【計算式:(8,994-3,500)÷6=91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
7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而其次女扶養費之部分,亦應以8,994元為參考值,並於扣除依102年度全年收入所計算可能每月可有之收入約6,679元後,應以2,31
5元為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3,000元,與其配偶及2名女兒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4頁至16頁、本院10
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55頁至5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房租支出係屬家庭費用,故此一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且有經濟能力之人共同分攤,始稱合理,惟因聲請人之次女經濟能力既已然低下而尚需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予分擔房租費用,是在聲請人已陳稱其長女應分擔房租之情形下(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5頁),前述房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長女同分擔之。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房租支出,應為4,333元(計算式:13,000÷
3=4,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故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入款數額為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次女扶養費2,315元、母親扶養費916元以及分擔房租之費用4,333元,即超支1,558元(計算式:15,000-8,994-2,000-000-0,333=-1,558),亦即每月即仍有不足。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稱:收入不足之部分,只能節省或跟親戚朋友週轉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而因聲請人上開不足之款項,約僅千餘元,苟聲請人勉於節約,非無可能仍可達成收支平衡,又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間,於經濟生活欠佳之際,彼此奧援乃事所衡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後,既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又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聲請人前曾領取勞保給付122萬餘元,雖聲請人前曾陳報係用於償還 王毅銘 40萬元、 葉華庭 25萬元、 王泳潔 30萬元、陳文淑10萬元,其餘即用於生活費用已耗盡等情,惟應就此予調查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受領給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228,515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為憑。而經本院通知王毅銘、葉華庭、王泳潔及陳文淑到院,並分別與聲請人隔離進行訊問之結果,其中葉華庭到院結證證述:聲請人係於約4年前向其借款25萬元,其乃向友人商借款項出借予聲請人等情,而此核與聲請人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又證人王泳潔亦到院結證稱:聲請人係於7、8年前向我借款,最後一次係在2、3年前,總共出借約30萬元出頭,而款項來源有的是家裡的現金,有的從戶頭提出,聲請人最後一次償還等情,並提出與其證述可謂約略相符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為憑。而證人王泳潔之上開證述,與聲請人經隔離後所為之陳述亦可稱相合(見本院
10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另證人陳文淑亦到院具結證稱:聲請人係於3年前向我借1筆10萬元,我領現金交付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與證述約略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憑;又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聲請人經本院隔離後所為訊問之陳述相一致(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均可信為真實。至證人王毅銘之證述部分,雖與聲請人所述略有差異,惟證人王毅銘既已明確結證稱確有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並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憑,本院審酌證人王毅銘與聲請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初時借款之時間及係前後多次借款,可謂大致相符,又因借款次數實多,且經歷時間亦長,在記憶可能模糊之情形下,本即難期為完全一致之證述,又因證人王毅銘係聲請人之姐夫,關係可謂親密,而親近之親屬間之金錢往來,衡情亦難期待可能存在明確記錄或於支付款項時之簽收資料,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毅銘之證詞,再參酌上揭可信之證人葉華庭、陳文淑及王泳潔之證詞,認聲請人既確有長期向親友借款週轉之事實,則聲請人所主張曾向亦同為親友之證人王毅銘借款,亦應屬實在。又因上開證人王毅銘、葉華庭、陳文淑及王泳潔亦均證述聲請人確有分別清償渠等前揭聲請人所陳報清償債務之款項,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其所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款項之用途,應屬真實而無隱匿財產或陳報不實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