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順興 被告 陳建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刑事抗告狀及附件二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7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㈡聲請人之主張及推論,如: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
人之配偶王○○過從甚密,有親密之舉動,且被告之留言「該放手了...你那惡形惡狀正影響著你的小孩」等語,倘被告不知道王○○係有配偶且有子女之人,為何會留言「該放手了」,是要叫誰放手?又被告曾至聲請人之攤位購買烤鴨,被告亦曾載聲請人之次子與王○○一同出遊,被告怎可能不知道王○○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必然知道聲請人之存在,被告自始知悉聲請人為王○○之配偶等節,惟此部分至多能夠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理應知悉其所評論之人(即聲請人)為王○○之配偶,被告應當知悉有聲請人的存在,然行為人是否構成誹謗之犯行,應視行為人留言之內容本身、所針對之事件、留言內容與事件之關連性等整體觀之,而與「行為人是否認識受評論人」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使行為人行為時(為評論時)認識受評論人,並非就可要求行為人不得評論受評論人及其相關之事件,否則將過度限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
㈢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先不論聲請人是否真有對其就讀國中之子之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此部分尚待法院之認定,然若有人對其就讀國中之子之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行為人以「你那惡形惡狀正影響著你的小孩」等語來評論,以「惡形惡狀」來評論「強制猥褻」之行為,難認有超過一般人可接受之程度,且倘父親對其就讀國中之子之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而性侵害案件之公益性程度較高,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以「你那惡形惡狀正影響著你的小孩」等語,來評論經法院一審、二審判決認為有對其就讀國中之子之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經新聞媒體報導之「人」及「事件」,就被告留言之內容、所針對之事件、留言內容與事件之關連性等整體觀之,尚屬合乎情理之用語,亦屬適當之評論,且被告係根據新聞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而作出上開評論,已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均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
㈣綜上所述,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自現有卷內證據以
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前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縱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書記載得為抗告,亦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原裁定固於教示欄內記載得於5日內抗告等語,惟如上所述,其記載不足以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