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上使用收益,不得為阻擾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使用收益,且不得為阻擾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且不得為阻擾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上使用收益,且不得為阻擾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黃○○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3533分之1250,黃○○嗣於民國55年2月28日與原告之父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劉○○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買受黃○○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黃○○並將其占有使用之000-0地號部分土地交予劉○○耕作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000-0地號土地於66年5月25日土地重劃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劉○○乃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範圍內(如106年9月26日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斜線區域內之土地所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繼續占用耕作。於劉○○去世後,原告為劉○○之繼承人,乃繼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耕作,詎被告於繼承黃○○對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竟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阻擾原告繼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占有使用,更故意於原告已準備插秧耕作後搶先插秧,而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或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黃○○係向訴外人劉○○借款而將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使用收益以抵充借款利息,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黃○○與劉○○間並無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縱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亦因違反舊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黃○○與劉○○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土地,原為被告黃金春之父親黃○○所有,被告黃金春於68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
(二)系爭占用土地於106年1月12日前,由原告劉桂美占有使用,被告黃金春或其父親黃○○並未占有使用包括系爭占用土地在內之0000地號土地。
(三)系爭占用土地現由被告黃金春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其父親劉○○與被告之父親黃○○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而由黃○○移轉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劉福春占有使用,於重劃後,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而由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占用迄今,詎遭被告妨害占有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之被繼承人黃○○與劉○○間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黃○○與劉○○間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一)黃○○與劉○○間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2.被告之父黃○○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於66年5月25日土地重劃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被告於68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18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劉○○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71頁),亦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父親劉○○與被告之父親黃○○間就000-0地號土地簽有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紙質斑駁、發黃,已有多處破損之情況,不像近日所撰寫之文件。出賣人黃○○的姓名下方蓋有印文,該印文經目視比對與104簡上63號卷第34頁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另買賣契約書上除蓋有黃○○、劉○○之印文外,另蓋有劉○○之印文,該印文經目視比對亦與上開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由契約書原本之形式上觀之,該原本已有多處破損、發黃,核與契約書立約之時間即55年2月28日相當。而0000地號土地原經黃○○同意為劉○○設定54,000元之抵押權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32-40頁;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34頁),足認黃○○確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黃○○印文既為真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上又蓋用相同之印文,堪認黃○○亦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另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林○○於另案證稱:我當場有看到訂買賣契約沒錯等語(見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黃○○與劉○○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4.被告固辯以:黃○○與劉○○或劉○○間雖分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事實上僅有一債務關係存在,而黃○○與劉○○間並無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契約,黃○○僅與劉○○有借款關係,而以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劉○○設定抵押權等語。然黃○○與劉○○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時間係在55年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之時間則在同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3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時間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林○○於另案證稱:因為土地是共有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所以用設定抵押來保障權益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76頁),佐以證人林○○證稱:62年間我們家購買土地之價格1分地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則坦承黃○○自劉○○處所取得之款項為54,000元,可知黃○○所取得之金額除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金額相符外,亦與當時土地之市價相當,是依簽約之先後、仲介人之證言及實際交付之款項觀之,黃○○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與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劉○○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則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等情,較為可採。況劉○○到庭證稱:我在劉福春92年往生後回到美濃照顧父親,才知道有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如黃○○與劉○○間僅有借款債務,並因而設定抵押權,劉○○豈有至92年間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之情事,且亦無追討借款債務或請求利息之行為。從而,被告辯以黃○○僅與劉○○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云云,實難採信。
5.被告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62年9月3日所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固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55年2月28日所簽訂,要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時因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又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土地法規定,僅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而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亦註記職業為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劉○○於簽約當時為有耕作能力之人,是黃○○與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之規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6.綜合上情,原告主張黃○○與劉○○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1.原告復主張系爭占用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由黃勤英交予劉○○占有使用,劉○○死亡後,由原告基於劉○○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黃○○係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占有使用,以抵償借款利息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叔父劉○○到庭證稱:系爭占用土地一開始是我大哥劉○○、大嫂及他的小孩在耕作,現在是原告、 劉桂珍 跟我大嫂在耕作,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鄰居林○○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認識黃○○及劉○○,我們家附近的地原本是黃○○在耕作,後來就換成劉○○他們家的人在耕作,在土地重劃前黃○○要到他們耕作的土地一定要經過我們家院子,所以我知道,在重劃前土地原本有2分半,1分2賣給劉○○他們,位置如附圖斜線所示,在62年間黃○○將剩下1分3賣給我們,位置就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之區域,在買賣契約寫完之後,黃○○就將土地交給我們使用,雖然土地所在的位置在重劃後有稍微調整,但是主要位置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大致相符,被告雖以證人劉○○為原告之叔父及證人林○○與其有土地糾紛,且劉○○於另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案件中已坦承系爭占用土地為其所占有為由,辯以證人所述恐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然證人劉○○及證人林○○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劉○○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係主張:土地是我大哥(即劉○○)在種,現在是我大哥女兒在管理等語(見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75頁),核與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106年1月12日前系爭占用土地均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56頁),亦不爭執系爭占用土地於55年間原為黃○○所占有使用。準此,堪認系爭占用土地原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所占有,嗣由黃○○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占用耕作,再由劉○○之繼承人即原告所占用。
2.被告雖辯稱:黃○○將系爭土地為劉○○設定抵押權後,黃○○為抵充借款利息而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占有使用等語。然依民法第860條之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之設定無庸移轉土地之占有,則被告上開辯解已與抵押權之規定不符。又證人劉○○之職業為榮工處高雄施工處額外助理監工員一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劉○○應無庸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耕作謀生,更無可能同意以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方式以抵充利息。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係以使用土地為利息之支付,則被告於68年間繼承0000地號土地時,土地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之幣值已不同於55年設定抵押之時,被告焉有自繼承以來均未加聞問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黃○○與劉○○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且之後黃○○復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而將其所有之土地中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占有使用,劉○○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復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說明,黃○○與劉○○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而由黃○○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予劉○○占有使用,原告復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原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現正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以其占有被妨害而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然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亦不否認針對000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排除他人使用之絕對權利,已有可疑,且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合法之占有人,依法即受占有之保護,被告如欲行使其所有權,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或以反訴為之,要難逕以己力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無異使占有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占有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