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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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陳忠宏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忠材 訴訟代理人 陳杰賢
陳奕璋 視同上訴人 陳春香 視同上訴人 陳素雲 視同上訴人 陳素卿 被上訴人 陳春紅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被告陳忠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忠材、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陳春紅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本件並無陳忠宏所主張死因贈與之事實,況死因贈與既與遺贈性質不同,就辦完繼承登記之遺產(公同共有),除非有另行訴請塗銷,並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判決,無從排除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約定,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就不動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金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陳忠宏則以:陳○約莫在80年2月18日過年期間,在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陳春紅等人過年回娘家時,召集家庭會議,當面與陳忠宏及陳忠材就如附表一編號1-11全部不動產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在場之人員當場見聞並共同簽名立下書據,而死因類推適用遺贈,則陳春紅、陳春香、陳素雲、陳素卿只能在特留分1/12範圍內受金錢補償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忠材主張:本件依法處理,只要求其應繼分範圍內沒有損失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陳素雲陳稱:上訴人二、三十年沒有與父母親講話,哪來什麼家族會議,也幾乎不可能四個姊妹同時回娘家,因為各有事業工作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陳春香陳稱:父親曾對其說不動產大家一起分,並沒有要先給誰,哪來家族會議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陳素卿陳稱:其年齡與其他兄姐差距較多,高中畢業後一直都在外工作,80年那時其已經結婚,對於家裡比較少聽到有說什麼,也沒聽到有什麼家族會議,希望上訴人不要任意主張,就是法律上該給我們的權利給我們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陳○於103年6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即陳○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關於遺產範圍經本院予以整理、兩造均已陳明無意見,且陳春紅、陳忠宏原各主張陳忠宏及陳忠材有收取租金應併為分割, 嗣陳明 租金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陳春紅另陳明支付遺產登記費用67,045元其自己吸收,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二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均已明確。又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漏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建物,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及上訴人及陳忠材以外繼承人僅在特留分1/12範圍內可受配乙情,乃本於所稱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主張而來,另為審究。
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影響,殊難想像不事先妥善安排,任令日後衍生紛爭,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所稱陳○在80年2月18日與配偶及小孩(即兩造)召開家庭會議,與陳忠宏、陳忠材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由在場人員當場見聞、書立字據云云(詳參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64頁)),已與全體繼承人(含陳忠材)之陳述均不一致,參以苟有上開情事,陳忠材自可附和其主張已爭取自身應有權益,惟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程序,其結稱:其以請託書向姊妹表達希望分得三叔財產,我自己的想法,沒有其他的依據,只是伊希望姐姐可以讓 伊多 分配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10
0、101頁)。又被繼承人陳○係103年6月10日死亡,且陳○○、陳○○相繼過世後,其名下土地,早在89年2月間均由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4至76頁),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供兩造比對之權利變動過程可按(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苟陳○確允以死因贈與,殊難想像長期間未做任何安排。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古○○、蕭○○,惟上訴人已自承古○○、蕭○○均未在場參與其所稱家庭會議,況陳忠宏所指達成死亡贈與合意之遺產標的,先主張陳○係贈與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後改稱陳○贈與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本院卷一第68頁),後又稱陳○贈與編號1至11土地及建物(本院卷二第164頁),自與其所稱贈與用意係將原屬陳○○之財產歸陳忠材、原屬陳○○之財產歸上訴人云云,難以勾稽,又焉能由未在場參與其所稱家庭會議之古○○、蕭○○證述而釐清,上開證據方法顯無調查必要。再者,陳○○、陳○○在80年間均在世,上訴人所稱之80年2月18日家庭會議,出席成員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未見提及陳○○、陳○○亦在場,可見非在就陳○○、陳○○之財產為安排,陳○縱曾教誨其子陳忠宏、陳忠材應於陳○○、陳○○在世時盡心照顧、奉養,或日後往生勿忘捧斗、祭拜,無非以其長兄身分對其二弟、三弟之關愛,與死因贈與之契約內容尚無關連。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惟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觀諸本件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均6分之1,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採取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業經全體繼承人於原審表示同意(參原審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非不可採。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舍(即附表一編號8建物,其後另編編號9之門牌)之農業用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則屬其配合耕地,有臺中市○○區公所107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90頁)。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旨在避免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此與本件係遺產整體分割,將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使權利歸屬更為明確,應與上開規定無違,因此前述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及編號8、9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違反前揭農業法令規定;雖附表一編號6、8、9之土地及建物現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忠材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91頁之照片、現場圖及勘驗筆錄),惟上訴人逕予主張附表一編號1、2、
6、8、9所示不動產分歸其與陳忠材分別共有,其餘繼承人改按特留分1/12為金錢補償,暨附表一編號3、4、5、7、10、11改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與陳忠材分得4/12,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12云云,無非本於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主張而來,難獲其餘繼承人支持,無從憑採,本件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即以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而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為分配應為適當。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均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2所示金錢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應依前揭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判決因漏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遺產及該部分遺產分割方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地│由兩造依如應有部分各六│││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9488㎡)││├──┼──────────────┼───────────┤│2│臺中市○○區○○段000-000│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00㎡)││├──┼──────────────┼───────────┤│3│臺中市○○區○○段000-000│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34㎡)││├──┼──────────────┼───────────┤│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9││││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2/3、面積:119.8││││3㎡)││├──┼──────────────┼───────────┤│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9││││.41㎡)││├──┼──────────────┼───────────┤│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5.││││86㎡)││├──┼──────────────┼───────────┤│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同上│││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同上│││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同上│││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同上│││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2│陳忠材因營業而受之特種贈與│由兩造按應繼分六分之一│││187,000元│分配,即陳忠材應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各31,166元││││,元以下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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