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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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間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UL/2009/607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出被告尿液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間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任何之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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