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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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其明知上開物品係 劉子睿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記載應予刪除,又第5、6列「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諸一般機車上多設有置物籃、車頭之置物箱,併同機車腳踏板、坐墊等處多為機車騎士會置物之空間,機車使用人經常會將安全帽、雨衣等隨身物品或購買之食品、商品吊掛、放置於機車上,是以固定在車輛上或放置於機車上開處所之物品,在社會通念上均認為是機車騎士對於機車之管領力所延伸之空間,故將物品擺放、固定在自己之機車上,暫時離開機車,衡諸一般事理,並不會被視為機車騎士拋棄該物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簡言之,機車所屬可資放置物品之空間,應與機車本體視為同一場域,機車持用人對機車之佔領支配關係,擴張及於該機車所屬各項置物空間。因此,告訴人劉子睿將其皮夾放置在其所有機車之前置物箱,雖暫離開機車,但既然機車停放於該處,不會被視為拋棄機車或為無人占用之物,放置在機車上之皮夾,亦仍可藉由放置之外觀形式彰顯屬機車持用人所有之物。因此,告訴人將皮夾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後暫離之行為,並不會使其喪失對該皮夾之管領力。

三、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並未喪失對其皮夾乃至其內物品、錢財之監督支配關係,被告逕自拿取裡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當屬竊盜行為,業經說明如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年輕力盛、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得財物價值非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已將1200元返還告訴人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12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子內,見劉子睿所有之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遺留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其明知上開物品係劉子睿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翻開皮夾查看,將皮夾內現金1,200元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及其他證件放回原處。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劉子睿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勘查,見吳家宏在工地工作,請其下樓,吳家宏主動交付拾得之現金1,200元予劉子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因為我就在旁邊工地工作,怕告訴人劉子睿皮夾內之現金不見,所以才先幫告訴人保管,等告訴人來詢問時,就會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有意幫告訴人保管現金,應係留下電話通知告訴人或將完整皮夾交予警察處理,而非翻開皮夾取走現金,並置於其支配管領之下,又被告若無據為己有之意,實毋需待員警循線至上址,並為警通知始行歸還現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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