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閎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被害人 林格壯 之支票乙紙,
侵害林格壯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既以系爭支票面額扣除林格壯積欠被告之3萬元借款,
以賠償林格壯之損失(見偵字卷第39、44頁),則性質上已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又
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並於提示後退票,幾無流通周轉價值
,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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