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原因事實及全體被告姓名: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訴主張其因被告A02等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被告A02之父母為A03、 阮氏孟 (均住○○市○鎮區○○街00號),有上開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到院閱卷),應具狀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住居所。又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何被告於何時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如欲引用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9號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表明)。另本件被告為3人,訴之聲明應予表明被告3人所負給付責任之型態(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並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3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