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
2樓樓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獨任法官)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亦有多件判決,「呼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茲抄錄該等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查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檢察官指為被害人之丁○○,及自稱目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意旨,證人等於警詢陳述時,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之例外事由,且被告亦未在場以確保其對質權,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因而傳喚該兩位證人。經查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丁○○、甲○○,被告均在場對其等證言表示意見,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對質詰問權即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該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沿桃園縣○○鄉○○村○○街行駛至七三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丁○○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肘、膝、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豈料肇事後,丙○○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騎乘上揭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有身體傷害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而經查該機車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所辯當日係其印尼籍友人「AMBARWATI」騎乘機車,且被告案發當日人在高雄云云,經查被告所指出「AMBARWATI」之人,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一件,並有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當日所見肇事逃逸駕駛為本國人,非外國人等語,且經核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均在桃園縣(市)及台北縣(市)範圍,並無高雄地區之通聯紀錄,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推論本件肇事逃逸之人為被告。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就該機車於檢察官所指時地撞及被害人丁○○,致丁○○受有身體傷害之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日騎乘該機車者為其印尼籍女性友人「維鈴」(AMBARWATI)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偵查卷足證,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證其遭騎乘該機車之某人自右後方追撞,因而倒地受傷,其後即離去現場等語,有警詢筆錄一件在卷,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記載被害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身體傷害,再輔以偵查卷所附TY3-27
3號輕型機車四幀相片,其車身顯有毀損之情,已足認係騎乘該機車之人肇事逃逸。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於案發當日人在高雄云云,經核與其平日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當日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市)及台北縣(市)範圍,並無高雄地區之基地台,顯不足採信,且檢察官另提出目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指證當日所見騎機車肇事逃逸者為本國女性等語。因而本件檢察官合理推論被告丙○○為本件行為人,當已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者另有其人等語,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應指出證明方法,令本院合理懷疑所辯不非空言抗辯,而被告所辯印尼籍女姓友人「AMBARWATI」,經查確有其人,惟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離境,業經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偵查卷可查,且被告進而聲請傳喚其居住社區之警衛乙○○,用以證明確有外籍幫傭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已足認被告所指並非虛構之人,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未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丁○○,而細繹丁○○之警詢筆錄,均以「對方」稱呼追撞其之人,從無指稱被告,亦無明確證述為本國女子等情,是被告所辯非本件行為人,並非空言否認之所謂「幽靈抗辯」,而令本院懷疑有必要為調查證據之程序,以明事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究竟騎乘肇事機車者是否為被告,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印尼籍女子「AMBARWATI」,而另有其人。
五、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固結證稱(略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鄉○○村○○街七十三之一號前騎乘機車,與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碰撞,兩車為同向,肇事機車在其後方,可能因速度太快,來不及煞車,自後撞其機車右側,致其倒地受傷,且肇事騎士亦有倒地,且因為往前衝而倒在其前方約十公尺,應該也有受傷,其爬起後,看見該騎士騎上機車即離去等語。惟就可否確定追撞者是否被告,證人丁○○結證稱(略以):我與她(指肇事騎士)並沒有面對面交談,也沒有看到她的正面,只看到背面,距離滿遠的,近視也看不清楚,因她戴安全帽及口罩,我只有看到她的背面,眼神也沒有交會,但可以確定她是女生,因為她的頭髮跟我差不多長(證人頭髮過肩)。案發後二、三天被告來看我,我看到被告,可以判斷當天撞我的人不是被告,因為髮型明顯不同,被告的頭髮當時是長到腰部,且有很明顯的捲髮,個子也比撞我的人矮五、六公分,而且撞我的人也比較胖。我認為當天撞我的人受傷較我嚴重,她也是過幾分鐘後才離開現場,我也曾懷疑是否被告本人,但被告來看我時並沒有受傷,撞我的人所受的傷不太可能幾天後就看不出來。被告來看我時,有向我解釋當天不是她,是她的外傭騎機車造成的,她說當時她也不在南崁,被告是打電話先跟我解釋,打完電話後才來看我。我不能確定撞我的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並進而證稱,案發時間雖為十一月間,但天氣不冷還出太陽,證人自己僅穿長袖夾克,而撞到證人者好像也僅穿一件薄外套等語。從而,證人自行比較當日肇事者與被告之身材,並不致發生因為穿著較為厚重,而有將身材較為瘦小之被告誤認較為壯碩之情。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外型,被告之頭髮長及胸部、背部,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在卷,是顯較被害人丁○○當日親眼所見肇事者之頭髮長許多,而被告係於案發後約二、三日即至被害人家中致歉,於頭髮部分更無作假之可能。另核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翌日作成,該筆錄上對於肇事者僅稱「對方」,並未指稱係被告所為,是亦無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末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觀和解書內容,被告係以「機車車主」身分,與被害人簽署和解契約,且內容表明係被告之「外籍友人」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代付」該交通事故之醫療費用等語。經訊據證人丁○○對此證稱(略以):「被告僅賠償醫藥費,約三千多元,是在案子還沒有成立前,和解書就已經寫好,醫藥費是在我後續復建期間,被告才付的,我是從被告跟我的描述及我在現場的觀察,確定撞到我的人不是被告,與被告是否有付錢賠償無關」等語。足認證人不可能為區區三千多元賠償,而甘冒偽證罪刑責,而刻意迴護被告,故為不實之證言。至證人即自稱目擊現場之甲○○雖結證稱(略以):「當日是我打一一九報案,發生地點剛好在我社區對面,我坐在櫃檯看見,約距離我四、五公尺。當時是被告從後面撞到前面的機車,前面的機車就倒了,被告下車去看,但後來就騎車走了,我認為一個人比較嚴重,另一個人比較不嚴重,被告沒有跟被撞的人講話,看一看就走了。當時騎車之人有戴安全帽,下車時安全帽尚戴著,我沒有看見他的臉。警員問我撞的人是臺灣人或外國人,我說好像是臺灣人,警員一而再、再而三來問我,要我確定我看到撞的人是臺灣人或是菲傭,但撞人的人戴安全帽,我也沒有看到臉,我也不能確定,我回答好像是臺灣人,我在警詢中會說肇事者為女性、短髮,是因為安全帽底下沒有頭髮」等語。經核就肇事者頭戴安全帽,以及為短髮之描述,證人甲○○所述與丁○○之證言相符,甲○○亦認為被告為長髮,益徵肇事者應非長髮之被告。再者,據證人等之證述,肇事者始終頭戴安全帽(被害人丁○○尚稱肇事者戴有口罩),甲○○未見到肇事者臉孔,於經驗法則上自無可能判斷肇事者為本國人或外國人,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肇事者係「本國人,女性」等語,然證人甲○○於審判中既清楚證述,當時肇事者頭戴安全帽,無從窺見臉孔之情下,自當無從辨識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可能,甲○○並證稱,警察訪查時一再要其確認肇事者究為本國人或「菲傭」,是其警詢之指證顯有受警引導之嫌,應以本院審判中所言可信。復查證人即案發時間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保全乙○○結證(略以):「從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經公司派○○○鄉○○路○○○號「麗寶經典」社區擔任保全,到九十六年二月底撤哨,負責車道指揮。所見被告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銀色轎車,很少看見被告,沒有看過被告騎機車。認得被告家中兩位男孩,平常是外勞騎機車去上課,因社區內有五、六個人外勞,且會向我打招呼,所以我認得。該外勞的頭髮是短的,到脖子上方,皮膚黑黑的,約一六五公分左右,通常是六、七點鐘左右載小朋友,未見過外勞出門買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未再看見該外勞。任職期間,被告的頭髮是如其現在於法庭的樣子,沒有變過」等語。更足證案發期間,被告家中僱有外籍幫傭(或管家),且該外籍幫傭確有騎乘被告家中機車之情事,此與被告辯稱騎乘其機車者係其「外籍友人」相符,而有合理懷疑當日騎乘機車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有合理懷疑為他人駕車肇事逃逸,而非被告所為,自應無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示審慎。
六、至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印尼籍友人名為「AMBARWATI」,經查係外籍勞工身分來台,且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離境,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一件可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復提出「AMBARWATI」及另名名為「PONIDIAMBAR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附相片供被告、證人丁○○、甲○○及乙○○等人辨識,均稱非其等所指外勞,或無從認定等語。而外籍勞工因有來台工作之期限及次數限制,是實務上常見有外籍勞工多次冒用其他姓名,以圖再次來台工作之案例,尚符經驗法則。本件合理可信「AMBARWATI」非該外籍勞工之真實姓名,自無可能查知真實之姓名。另觀被告於準備程序終坦承其係非法僱用該名外籍勞工,而非所謂「外籍友人」,合理懷疑被告係畏其非法僱用外勞情事遭警察機關發見,而有逃避之情,審判中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日其人非在高雄,當日因該外勞逃逸無蹤,致其子幼稚園放學回家,無人應門,而由其趕回家中及學校處理,偵查中說在其人高雄是說謊的,因為外勞無駕照,不能騎乘機車,所以於警詢時即說謊,隱瞞外勞之情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畏其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遭警發見,因而編造係「外籍友人」借用其機車云云,復又為免追查而發見,而向檢察官謊稱當日人在高雄云云,因而始與其所持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之位置不符之情,堪以證明。是被告警詢、偵查中雖確有說謊,惟其動機不論係為逃避其非法僱用外勞之事曝光或為防免本件追訴,均可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有說謊之情,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未依被告所請傳訊證人丁○○,亦未傳訊被告,而逕依被告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而據以論斷被告本件犯行,尚嫌遽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因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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