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