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馬公市○○路、文光路口時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查閱佐證光碟,並無違規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
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2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8年7月27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查閱佐證光碟,並無違規情事云云。惟依舉
發單位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查本局執勤員警於98年6月12日11時40分,沿馬公巿文光路南向北方向,巡至三多路口,當時該路口文光路號誌為紅燈,執勤員警見前方同向陳述人所騎乘GWK-770號重機車,自三多路(南向北)違規闖紅燈左轉三多路往西行駛,乃尾隨該車,陳述人違規後旋即返家,待其停車後,執勤員警即告知其違規行為,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此有澎湖縣警察局98年7月7日澎警交字第0981011212號函覆說明可佐,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該違規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11時39分42秒至11時40分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馬公巿文光路由南向北行駛;影片時間11時40分14秒文光路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11時40分15秒執勤員警按鳴喇叭並加速追趕異議人;影片時間11時40分20秒文光路號誌仍為紅燈,執勤員警左轉持續追趕異議人,影片時間11時40分24秒異議人已行駛於三多路上,此與澎湖縣警察局98年7月7日澎警交字第0981011212號函覆說明相符,且有違規錄影光碟在附可憑,而執勤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若非為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當無於執行勤務中,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