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