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珮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11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香菸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大麻香菸5支(104年度毒保字第83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104年8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香菸5支等物,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香菸5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323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按「安非他命與大麻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大麻行為與前開施用(含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大麻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見解供參)。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香菸5支均係我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大麻香菸5支是我上手藥頭送給我施用的,但我沒有用過等語。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沒收銷燬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大麻香菸5支(104年度毒保字第831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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