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聲請人 李敏榮 相對人 李國華 即 李敏雄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敏雄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2月6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李敏雄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107年5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李敏雄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李敏雄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甲區│ 義水 ││936││72.28│全部│├─┼───┼────┼───┼───┼──────┼─┼─────┼──────┤│2│臺中│大甲區│義水││937││62.09│全部│├─┼───┼────┼───┼───┼──────┼─┼─────┼──────┤│3│臺中│大甲區│義水││958││75.17│全部│├─┼───┼────┼───┼───┼──────┼─┼─────┼──────┤│4│臺中│大甲區│義水││959││75.1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