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聽聞自稱「 王金林 」之成年男子有意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預見如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於91年8月30日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在該銀行門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販賣予「王金林」。 王某 再將之以不詳代價出售,嗣 王瑞明 (經原審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有意以竊取他人賽鴿後向鴿主取贖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記載購得上開存摺後,再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架設鴿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所示電話聯絡鴿主,恫以:若欲賽鴿平安返還,須將贖金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如鴿主拒不匯款時,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乙○○等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將附表編號2、3、29至36、38至42、44至48、50、52之2、55至57、59、61、62、63、65、66、69至78所示之贖款匯入甲○○上開帳戶,將附表編號1及4至28與編號37、43、49、51、52之
1、53、54、58、60、64、67、68、79所示之贖款匯入施清順(經原審另案審結)於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王瑞明合計取得贖款288,600餘元。嗣經警方由恐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相關手機序號,得知王瑞明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訊,於93年1月16日下午
2時40分,持搜索票至王瑞明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始扣得行動電話2具及其領款時所穿著同款黑底白條紋風衣1件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金林」,並取得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人,並沒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等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2、3、29至36、38至42、44至48、50、52之2、
55至57、59、61、62、63、65、66、69至7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於附表各該項所示之時間,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若欲其等遭竊之賽鴿平安返還,須將贖金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使其等先後匯款入附表各該項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該等匯款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資為證。足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無訛。
㈡上開帳戶係被告向該行申請設立,然被告取得前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同日,便於該行門口將之交付予王金林,並向王金林取得2,000元,自己根本未曾使用前開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無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意。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有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伊曾經經由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得知有詐騙集團或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工具,且伊交付存摺等物予王金林時亦覺有異等語(見原審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4頁以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2,000元之代價賣予王金林,顯然對於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幫助恐嚇取財之正犯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況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收取贖款之工具前,若未與帳戶之申請人就帳戶之使用有所約定,則無從避免帳戶之申請人嗣後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甚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其等無法取回犯罪所得之風險,是就常情而言,恐嚇取財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取贖工具前,當已得帳戶之申請人即被告之許可,被告空言否認對於王金林取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用途有所認識,應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次將其名義之金融帳戶販賣提供予「王金林」之成年人使用,而「王金林」輾轉交王瑞明之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該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恐嚇取財集團多次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要詐欺取財之地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犯後又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他人用以向附表編號2、3、29至36、38至42、44至
48、50、52之2、55至57、59、61、62、63、65、66、69至78所示之被害人取贖,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僅2,000元,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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