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男4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於9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91年9月間, 卲國雄 向其借用存款帳戶,午○○預見如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允諾之,於91年9月9日至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屏東市某電動遊樂場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該人,該人再將之以不詳代價出售,嗣丁○○(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有意以竊取他人賽鴿後向鴿主取贖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記載購得前開存摺後,再在高雄縣大寮鄉山區架設鴿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所示電話聯絡鴿主,恫以若欲賽鴿平安返還,須將贖金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如鴿主拒不匯款時,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宙○○等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午○○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前開帳戶及辛○○(另行審結)大眾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合計取得贖款28萬8千6百餘元。嗣經警方由恐嚇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相關手機序號,得知丁○○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訊,於93年1月16日下午
2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始扣得行動電話2具及其領款時所穿著同款黑底白條紋風衣1件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害人宙○○、庚○○、黃○○、L○○、戌○○、乙○○、地○○、A○○、 陳封濟 、亥○○、 許煌祺 、子○○、癸○○、巳○○、辰○○、J○○、丙○○、D○○、 黃修賢 、戊○○、E○○、天○○、壬○○、G○○、甲○○、宇○○、 陳健洲 、B○○、酉○○、F○○、申○○、玄○○、己○○、H○○、I○○、寅○○、未○○、丑○○、C○○、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前開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對帳單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上開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後並供作其連續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9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借帳戶存摺而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他人用以向附表編號1及4至28與編號43、51、52之1、53、
54、58、60、67、68、79所示之被害人取贖,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如附件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