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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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0年1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以93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3年度家催字第1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5月15日、93年7月23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於94年7月14日、94年9月22日屆滿,另因被繼承人於90年11月1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93年11月11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就任甲○○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現金新台幣(下同)31,44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公示催告期間,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代墊喪葬費用暨程序費計16,735元,被繼承人之遺款業經扣除聲請人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4,585元並清償上述喪葬等費用完竣,此外並無他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且鈞院94年3月17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3059號函告,未受理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聲請人將賸餘10,122元於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爰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93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家催字第111號裁定、民眾日報、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收據、本院家事法庭94年3月17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3059號函、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2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93年度家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所稱尚無不合。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任。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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