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65、10474、104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楹慶工程行員工,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楹慶工程行員工上下班及至工地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4年3月9日18時30分許下班後,竟竊取上開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得手後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後,於同日20時許,開始飲用保力達摻米酒,至同日21時許,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此一自用小貨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搭載友人 林光慧 及林光慧之女 施瑩瑩 離開,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 莊文賓 所騎乘、後座搭載 顏慧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車身受損,莊文賓、顏慧菁人車倒地,莊文賓因多發性外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顏慧菁亦因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所搭載之友人林光慧及林光慧之女施瑩瑩亦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顏慧菁、林光慧、施瑩瑩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許抽取乙○○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266.92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莊文賓之母甲○○○、被害人顏慧菁之父丙○○、被害人顏慧菁之母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慧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肇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17、25頁,94偵第10474號卷第1-6頁,94相字第414號卷第27、31-3
6頁,94相字第415號卷第23、26頁)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3幀、高雄市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相字第414號卷第4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又被害人莊文賓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發性外傷、出血性休克致當場死亡、被害人顏慧菁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足憑,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惟其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自無不知之理,應注意並遵守之。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各該規定,於本件時地已酒醉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貿然行車撞擊同方向行駛之前機車,致騎該機車之莊文賓、該機車後座之顏慧菁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係受僱於楹慶工程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楹慶工程行員工上下班及至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明確(參原審卷第105頁),被告顯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文賓、顏慧菁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莊文賓當場死亡罪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致被害人2人死亡,應依此條項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雖認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於理由欄並未敘明係從何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已有不當,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嫌過輕(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並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4毫克(MG/L),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嚴重威脅他人之安全,且被告肇事時行駛之慢車道為直路,並無任何視線上的障礙,且現場未留有任何剎車痕,其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撞及路樹始停止,此有現場相片6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1、25頁、94相字第414號卷第62頁)被告對車前人車動態全無注意,從後追撞前方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極為重大,且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人數達2人之多,所生損害鉅大而無法回復,並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其行為全然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均如此重大,其行為惡性非輕,非予重罰,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未曾稍有補償,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態度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則嫌過重。
五、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