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連續犯,其施用毒品期間由94年7月1日起迄94年9月25日止,約有
3月,又係累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6條及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94年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絕毒品,意志不堅,原審並已詳述量刑之理由如附件判決書,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17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一)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於92年
5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
8月23日確定,嗣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8日因期滿釋放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25日3時5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以3至5天左右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自家及潮州新公園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
(一)於94年8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
(二)於94年9月25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之第七公墓地藏王菩薩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分別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與94年10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編號9411-59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於92年5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嗣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8日因期滿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有期徒刑之處分,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中,亦在承辦檢察官面前表示如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願受2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結果竟復再生本件移送併辦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9411-5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