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82、2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
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乙○○○獨自站立於該處,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抓住乙○○○左手後,搶奪乙○○○戴於左手腕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持上開黃金手鍊前往不知情之 李東邦 住處,向李東邦表示該手鍊是其母所有,要求李東邦代為典當,李東邦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中華當舖」,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 彭春蘭 ,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全部交給丙○○。嗣丙○○用掉典當款項1,600元後,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典當款項3,900元(已發還彭春蘭),再循線至「中華當舖」取回上開黃金手鍊1條(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證人乙○○○、李東邦、彭春蘭於警詢時所述,及中華當舖當票、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東邦、彭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當舖當票、登記簿、乙○○○、彭春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開搶奪乙○○○之黃 金項鍊 外,復於94年10月27日12時56分許,騎乘 陳進武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甫竊得之XNL-881號機車,搭載陳進武,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檳榔攤前時,見甲○○○單獨一人,即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被告陳進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以搶來之財物共同向自助餐店換便當一起吃,推由被告陳進武出手搶奪甲○○○之財物,丙○○則繼續待在機車上,隨時待命接應(引擎未熄火),隨後陳進武即趁甲○○○在看電視而不及防備之際,從甲○○○左後方徒手搶奪其配掛於胸前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陳進武跳上機車正欲與丙○○一同騎車逃離現場時,因甲○○○大喊搶劫,路人 蔡國賢 等人聞聲前來阻止被告2人逃逸,被告2人始未逃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普通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共同被告陳進武、被害人甲○○○及證人蔡國賢等人,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固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丙○○已同意陳進武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先予敍明。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陳進武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
:是日伊到左營順風旅社找朋友,遇見陳進武騎機車前來,伊不知道陳進武所騎之機車係甫竊得之贓車,當時伊看到陳進武似係毒癮發作,他要伊帶其回家,途中他說要買檳榔,伊遂停下機車,未熄火,讓陳進武下車買檳榔,不意陳進武竟出手搶奪甲○○○之金項鍊,第1次出手沒搶成,第2次又出手搶下金項鍊,整個過程伊都有看到,伊事先不知陳進武要搶奪,故伊沒有逃走之意思,怕被誤會是與陳進武同夥,如伊是要接應陳進武,儘可將機車慢慢靠近檳榔攤,於陳進武搶得金項鍊後,隨即載其逃離云云。即共同被告陳進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供稱:伊沒有和丙○○共謀搶奪,伊要搶奪前沒有告訴丙○○,是說要去買檳榔,丙○○對伊搶奪之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㈢公訴人固指陳:被告陳進武曾於警詢時供稱搶奪得手之贓物
要拿來跟自助餐店交換便當來吃,如有交換到便當,就與丙○○一同吃便當等語,且根據證人甲○○○所證,一般客人至檳榔攤購買物品時,都不會下車選購,而是叫店家拿出欲購買之物品,被告丙○○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前,讓被告陳進武下車購買物品,復未將引擎熄火,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然自始即知陳進武要下車行搶,並有協助逃離現場之合意云云。惟陳進武所述其打算拿搶得之財物換便當與丙○○一起吃等語,僅屬其個人打算如何處理贓物之計畫,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進武已將此計畫告知被告丙○○,2人對此達成合意之事實,自不能僅因陳進武個人有此計畫,即認被告丙○○與陳進武間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又陳進武是向被告丙○○表示要買檳榔,被告丙○○才停車讓他下車之事實,業據陳進武、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㈡卷第10頁、偵㈡卷第68頁),按欲向檳榔攤購買物品之客人會不會下車親自選購,與其是否趕時間、是否只有1個人在車上,不方便下車、是否想要親自看看商品再決定要買哪一種等種種因素均相關,實難認定凡是親自下車向檳榔攤購買物品之客人,即必然有犯罪之意圖,從而,尚難因被告丙○○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前讓陳進武下車,即認被告丙○○明知陳進武下車之目的是要搶奪而非買檳榔。另被告丙○○既認陳進武只是要買檳榔,因「買檳榔」此項行為所需時間不長,等陳進武買完上車即可離去,在等待期間機車引擎並不是非熄火不可,故被告丙○○所辯因為以為陳進武要去買檳榔,所以機車引擎未熄火等語,與常情尚屬無違,堪予採信,即難僅憑被告丙○○未將機車引擎熄火,即認其有接應被告陳進武搶奪犯行之意圖。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蔡國賢雖曾於警詢時陳稱:
丙○○在陳進武要坐上機車時有要加油加速逃離現場跡象,但因被民眾抓住機車、拔下機車鑰匙,所以才無法加速逃離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第35頁),然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辯稱:陳進武跳上機車後,伊沒有要加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沒有看到陳進武有坐上機車,因為伊看不到,被檳榔攤擋著,是旁邊的人跟伊說看到他要爬上機車,機車後面被其他人抓到,所以他才下來跑掉等語(見偵㈡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到陳進武搶完項鍊是不是直接跳到丙○○所騎機車上,因當時伊很怕,伊也沒有注意到陳進武上了車後,被告2人(指丙○○及陳進武)有沒有加油要逃走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另證人蔡國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吃飯當中,看到陳進武把金項鍊搶過去要跑了,後來就有1個陌生人拉住機車後面,陳進武就從車上跳下來,就跑了等語(見偵㈡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陳進武是否有跳上機車,伊是聽到有人喊搶劫,跑出來看,看到1個人在跑,伊就認為他就是搶劫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因證人甲○○○、蔡國賢就有沒有親眼目睹「陳進武跳上機車後,被告丙○○有加油欲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乙節所述均前後矛盾,渠等是否確有親眼見到丙○○在被告陳進武跳上機車後,有加油欲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實有可疑,尚難僅憑該2人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加油欲逃離現場之行為。且即或被告有此行為,但依當時情形,被告既目睹陳進武有搶奪他人金項鍊之事實,又見有人要逮捕陳進武,其恐受牽累,欲加速騎車離去,亦屬合乎常情,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與陳進武共同搶奪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與陳進武
事前共謀,推由陳進武出手搶奪甲○○○所有之黃金項鍊,被告丙○○負責待命接應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於92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搶奪所得之黃金手鍊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公訴人固認被告丙○○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其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被告丙○○自85年迄今10年餘之論罪科刑紀錄,僅有1件施用毒品案件(86年間)、2件竊盜案件(89年、94年間)、1件偽造署押案件(91年間)、1件侵占案件(92年間)、1件幫助詐欺案件(94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於本案亦僅有1次搶奪犯行,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敍明爰不予宣告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另以被告丙○○被訴與陳進武共同搶奪甲○○○金項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搶奪甲○○○金項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連續犯論處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被告陳進武部分,業已確定,故不另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黃蕙芳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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