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高華柱訴訟代理人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華柱,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每月為上訴人灌裝「商業丙丁烴氣」「回饋氣」「員工福利氣」等三種項目之丙丁烴氣,每月底結算後再由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前個月為其代灌之氣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灌所生之代灌費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氣體之價金亦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雙方所約者為兼具委任及交互計算性質之無名契約。而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民營,成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之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為上訴人代灌之「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回饋氣」四萬六千公斤及「福利氣」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公斤,上訴人亦於發函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字第L00000000號函文中明白承認上開代灌丙丁烴氣之事實及數量,上訴人確有返還本案請求氣量之義務,否則不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廠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交北誼興業公司林園廠」,惟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將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撥交無受領權之北誼興業公司,其返還對象有違誤,因北誼興業公司無受領權,故上訴人顯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發生清償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清償義務。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烴氣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公斤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烴氣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公斤。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代灌氣體之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代灌工作後,始能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委任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述之「回饋氣」,係以林園鄉公益保管委員會為交易對象,「員工福利氣」則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交易相對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並無處分權能,而「商業丙丁烴氣」部分,兩造與北誼興業公司已經協議,應由北誼興業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應逕向北誼興業公司領取,相關協調會議均是在液供處民營化後召開,紀錄上明白載記三方業經釐清相關之權義,由被上訴人向北誼興業公司自行結清。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北誼興業公司,或事後已對北誼興業公司受領之行為為承認,如非如此解釋該次會議之結果顯示上訴人之該債務亦已由北誼興業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亦向北誼興業公司多次請求,但因其與北誼興業公司間尚有相關之費用未經釐清,致北誼興業公司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明知卻逕對上訴人起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將被上訴人所輸入之氣體灌裝成「商業丙丁烴氣」、「員工福利氣」、「回饋氣」,被上訴人接受提領氣票券輸出氣體,再於每月月底就上訴人輸入之氣體數量與液供處灌裝之氣體數量結算,再相互抵銷,本件之「商業丙丁烴氣」、「員工福利氣」、「回饋氣」之內容均屬相同氣體,乃上訴人以輸氣管將氣體輸入液供處儲氣槽方式予以提供,液供處再因提領氣體之對象不同,而分類此三種名稱之氣體。上訴人公司高雄區職工持提領氣票券向液供處提領「員工福利氣」、林園鄉居民持提領氣票券向液供處提領「回饋氣」,持提領氣票券提領「商業丙丁烴氣」,被上訴人液供處罐裝各該氣體,並接受提領氣體,再以提領氣票券計算代灌數量,嗣與上訴人結算,由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前個月為其代灌之氣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屬液供處代灌中油公液化石油丙丁烴收發月報彙總表影本、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表示未收到上述十萬七千六百公斤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催告函文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收發丙丁烴氣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辯稱回饋氣四萬六千公斤及員工福利氣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公斤之氣量,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還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林園工廠,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交北誼興業公司林園廠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字第L0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文承認撥交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予北誼興業公司林園廠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北誼興業公司代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決議,確認北誼興業公司收到上訴人公司撥交商業丙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請被上訴人逕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之會議紀錄函文影本在卷可證。兩造間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對回饋氣與福利氣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與北誼興業公司代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決議,是否發生承認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前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移轉民營前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為上訴人灌裝「員工福利氣」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公斤、「回饋氣」四萬六千公斤部分,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87)輔計字第0六五八二號函請上訴人對液供處代灌之回饋氣、員工福利氣之氣量是否如同代灌商業丙丁烴氣誤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扣抵北誼興業公司,請查明惠覆。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字第L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表示「回饋氣及員工福利氣之氣量,本廠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還當時貴會所屬前液供處林園工廠。」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二),被上訴人對此證據及事實並不爭執,可證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屬液供處已收到上訴人撥還回饋氣及員工福利氣之氣量,而其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顯在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之前,是以無論被上訴人與北誼興業公司移轉民營契約內容如何約定,上訴人均已就此部分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就此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交北誼興業公司,並據北誼興業公司承認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時已在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之後,被上訴人與北誼興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上訴人此部分顯係向第三人清償,其效力應依民法第三百十條定之。經查上訴人、北誼興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會議名稱為「被上訴人液供處林園廠轉移民營點交LPG帳務問題討論會」,決議「北誼興業公司確認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上訴人撥交之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請被上訴人逕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有原證三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調字第L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訊明被上訴人就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對於「請被上訴人逕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之真意如何,兩造各有不同之解讀,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茲析述如下: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
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逕向北誼興業公司結算領取氣體,即表示該存於兩造及北誼興業公司間之合意,有就當時上訴人清償予第三人之情狀予以確認,並就其清償效力予以承認之效果,依上開條文第一款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證三之會議記錄,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暫時應允其請求,且
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並非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錯誤清償與北誼興業公司之行為,否則在該會議紀錄上不會僅記載「請被上訴人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而會明確記載債務承擔之字樣,因此上訴人之錯誤清償,依法無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便利而「暫時應允」究竟係何法律關係?若謂三家大公司或公家機關之高階主管,慎重的坐下來開會所獲致之結論,可等同於友人間禮儀的約定而無法效性,顯不合常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會議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輔計字第08697號函通知北誼興業公司,請求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北誼興業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興管字第074號函回覆,明白記載「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於中油大林煉油廠會議中,經確認本公司林園廠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中油大林廠撥交商用丙丁烴氣量107600公斤,並請貴會洽本公司結算貨款」、「三、因貴會未予提領而繼續儲放於本公司林園廠」「
四、……本公司將以實物歸還,本公司應酌收倉儲費……保管費……罐裝費……總計新台幣三、0三六、九二0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等語,足證關於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向北誼興業公司清償之效力,北誼興業公司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僅係要求酌收倉儲及保管等費用而已。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會議承認後已向北誼興業公司多次請求,但因其與北誼興業公司間尚有相關之費用未經釐清,致北誼興業公司尚未返還。」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又回頭向上訴人主張,而應依會議結論之約定逕向北誼興業公司結算領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液供處移轉民營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代灌之丙丁烴氣,其中「員工福利氣」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公斤、「回饋氣」四萬六千公斤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屬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收到上訴人撥還回饋氣及員工福利氣之氣量,而其清償日期在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之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交北誼興業公司,當時已在被上訴人所屬前液供處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之後,顯係向第三人清償,然嗣後兩造與北誼興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被上訴人液供處林園廠轉移民營點交LPG帳務問題討論會」,決議「北誼興業公司確認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上訴人撥交之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請被上訴人逕洽北誼興業公司結算該批貨款」,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向北誼興業公司清償之效力,北誼興業公司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又回頭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兼有委任及交互計算無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灌之「商業丙丁烴氣」十萬七千六百公斤、「回饋氣」四萬六千公斤及「員工福利氣」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公斤,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公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游婷麟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