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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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雲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執行副總裁兼財務長,經大穎公司授權以公司財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職務負責人,明知大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及其代理之各參貸銀行申請聯合授信額度新臺幣八十億元之貸款時,已經公司董事會臨時會決議簽訂反面承諾書,承諾以大穎公司之不動產及動產提供擔保,且不再以上開不動產或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亦不就同一標的物另向他債權人作重複之承諾,嗣大穎公司與中華開發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經濟部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甲○○違反上開約定,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前開部分業已(下稱匯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動產抵押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可,交由大穎公司財務人員向匯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違反大穎公司董事會向中華開發出具之反面承諾書,危害交易安全,因認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論處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係大穎公司之董事,而大穎公司董事會確曾出具反面承諾書,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嗣後部分抵押品再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銀行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其雖於大穎公司與匯豐銀行接洽貸款時為大穎公司之董事無誤,並於董事會議中有聽聞該公司擬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屬實,但其於大穎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中華開發,且承諾不再以上開不動產或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亦不就同一標的物另向他債權人作重複之承諾,卻以前開部分業已設定抵押權予中華開發之動產,復向匯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已改任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就該同一標的重複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之事,其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其復陳稱: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經銀行接管,本件設定予匯豐銀行之公司印鑑章已交予債權銀行團所委任之監管人勤業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業顧問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則由 陳榮典 繼續持有,其於銀行監管後,雖指示屬下全力配合,惟匯豐銀行抵押權之設定,大穎公司內部核章後,尚須銀行團委任之監管人之同意始得設定,並非大穎單獨可以決定,而其不記憶是否曾經用印,並不知有重複設定之情形,其係於重整時銀行團清查是否有擔保時始發現有重複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大穎公司曾向銀行團聯合貸款,並出具反面承諾書予中華開發,復設定抵押權,其後再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反面承諾書、大穎公司董事會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雖選任辯護人於於原審曾主張大穎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反面承諾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八頁),業已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聯合授信合約所更新(同卷第七十一頁,因授信合約並未排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查除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承諾書外,大穎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同卷第九頁),雖該紙後出具之承諾書如何而來,證人乙○○(告訴人中華開發職員)供稱第一份是中華開發之格式,係大穎公司出具給中華開發,為公司內部之文件,第二份非該公司之格式,如何而來亦無法確知。然查該第二份之承諾書係中華開發於告訴之時所附,應亦係大穎公司應中華開發之要求而配合出具,因而辯護人主張因契約而排除反面承諾書之效力,於時間點而言,契約在第二份承諾之前,因而以後之約定變更前約僅適用於第一份承諾書與契約間之關係,無法周延於第二份承諾書,因而不具說服力,且與銀行實務有違,更且依銀行授信契約第九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興建之廠房未辦理抵押設定前,應依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予主辦銀行,其標的物似僅就廠房而為約定,與第二份承諾書之範圍尚包括附屬之機器設備有異,益顯第二份承諾書存在之必要性及補充授信契約不足之部分,因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上開契約更新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五、查本件抵押權重複設定之所以產生,乃因當時中華開發僅為信託公司(現為工業銀行),沒有外匯業務,因而聯合貸款予大穎公司有關外匯業務,乃委請匯豐銀行為之,有關之費用,大穎公司以獲自聯貸銀行之貸款清償。本件抵押標的物之機器,全部款項聯貸銀行已分批撥款予大穎公司,部分機器業已運抵,大穎公司亦清償費用予匯豐銀行,惟尾款部分,大穎公司無力支付,所購機器尚未運抵,因而匯豐銀行拒絕交付單據以供大穎公司贖單取貨。復逢大穎集團財務危機,匯豐銀行併為顧及自身之信用,因而與大穎公司協商,雙方均認為讓機器進口,將線西廠建立完成,對於眾方皆屬有利,故由大穎公司於原開狀信用額度內再向匯豐銀行貸款贖單,惟大穎公司必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銀行。又因聯貸銀行貸款予大穎公司,係供整個線西廠之建廠之用,因而土地、廠房、機器係分別購置後再設定抵押予聯貸銀行(中華開發為首),故在機器起運之際,中華開發即知悉種類及件數,隨即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匯豐銀行與大穎公司間原僅為進口機器豐銀行抵押權之設定。此業據證人乙○○、 黃泰峰 (匯豐銀行承辦員)及證人 吳孟璁 (大穎公司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
六、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為銀行團接管,銀行團委託勤業顧問公司派員進駐大穎公司,大穎公司交出印鑑予派駐人員,本件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所用之印鑑,即為其中之一,而抵押權契約書及大穎公司撥款申請書之用印,確實經過勤業顧問公司派駐人員審核後依公司內部程序用印,此業據證人即勤業顧問公司總經理 謝煜中 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原審簡字卷第五十頁),復有該公司提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原審簡字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復為中華開發銀行人員 莊鈞 諭,匯豐銀行人員黃泰峰所不爭(中華開發及匯豐銀行為銀行團最大之股東,莊鈞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中華開發為有擔保債權之銀行團主席,匯豐銀行則為無擔保債權之銀行團主席)。按勤業顧問公司受銀行團之委任,監管大穎集團有關財務之運作,其派駐人員經審核而同意核章,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銀行,乃因設定之標的物,係由匯豐銀行開具信用狀,並支付關稅、倉儲及相關之進口費用始得順利進口,派駐人員經審核撥款申請認屬合理,乃同意核章,應認係代表銀行團予以同意。雖證人乙○○主張依三方訂立之監管合約,勤業顧問公司派駐人員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惟由卷附之契約可知,勤業顧問公司係應銀行團之邀,對大穎公司之現金管理活動相關事宜進行監督,且係大穎公司唯一之公司印鑑保管人及授權使用人。而勤業顧問公司亦確實保管三付重要之大穎公司印鑑章,此並據證人 謝惠萍 (時任勤業顧問公司派駐之專案經理)於原審審判中供證屬實(原審易字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八頁),並稱伊等是看所有需用印的文件有蓋董大穎公司董事長之小章,它代表的意義是大穎集團內部控制已經核准,再由我們的人員判斷是否可以給他蓋章。蓋章出去的話一定是表示我們對那件事是贊同,沒有異樣。(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謝煜中亦供稱用印時派駐人員要審核,蓋印人要分辨是例行的或特殊的,然後才用印,本件抵押設定,派駐人員之用印,經查證係經過正常程序用印,即大穎申請用印,查證可以用印即用印,然後影印留底存檔,重大事項應該要通知銀行團,伊個人認為三億元以上是重大案件(本件貸款為一千萬美金),應該通知銀行團,但經查證沒有通知,伊查證結果,是因為機器設備已經進口到達,但大穎沒有錢贖單,所以匯豐借錢給大穎,把設備贖回來,從觀念上是大穎資產增加了,負債也同時增加,所以事件本身沒有重要性,伊等之責任是保障債權,對債權沒有影響,伊等認為沒有必要通知(原審簡字卷第五十頁、五十二、八十頁)。按抵押權設定一事係重大事項,派駐之監管人應向銀行團報告,惟本件監管人員以進口機器增加大穎公司資產及負債,認為合理,予以用印,未向銀行團報告,惟此為監管者如何執行之問題。又查抵押權設定相關之向匯豐銀貸款(BridgingLoan)之動支申請,亦經監管人員予以核章,始得完成撥款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之監管人員於用印之際,自當對於得否用印,應否用印,應否報告銀行團等事項為審慎之判斷,絕非僅形式上見大穎公司負責人陳榮典用印即必須隨之蓋用所控管之公司印鑑章。證人吳孟璁亦證稱伊曾經拿去給派駐人員用印,派駐人員當場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用印(原審易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益證派駐人員有實質上之審核權及義務。又本件係因大穎公司與匯豐銀行研商解決之道,認為將所購之機器運回,使整個工廠設備齊全,對於大穎公司、銀行團及以後之接手人均屬有益,因而大穎公司同意向匯豐銀行申請撥款運回機器,並允諾設定抵押權。惟大穎公司完成內部控制,陳榮典用印後,尚須送由監管人之同意始能生效,於大穎公司而言,不曾使用不法手段欺矇,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何投機偷渡之舉,因而尚難認大穎公司方面,有故意違反反面承諾之意。再由卷附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可知,中華開發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匯豐銀行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時間相距不遠,而匯豐銀行與大穎公司就機器是否運回之研商,必早於中華開發抵押權之設定(因決定運回時始能依約告知中華開發設定抵押權之內容而辦理申請)。按雙方研商之時尚未決定是否運回機器,是否可提供予中華開發設定抵押權亦屬未確定,被告於雙方研商之時雖有在現場,並未為反對運回之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然因機器運回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屬有利(包括中華開發等銀行團),且是時並無抵押權設定,故堪認大穎公司於決定運回機器增加資產及負債,係著眼於有利各方,並無何不法目的,復因有銀行團委任之監管人為最後之把關,大穎公司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契約書用印之際,應有是否得完成設定,仍須得中華開發等銀行團委任之監管人之同意並呈報銀行團之信賴,因而被告所辯並無故意違背反面承諾,且係事後重整之時就有否擔保之債權為清查時,始知重複有控管合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本案重複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之相關文件資料(參諸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簡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亦均經勤業公司總經理謝煜中用印蓋章,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勤業公司不啻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勤業公司核章同意重複罔視此一事實,指稱並未同意大穎公司重複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因而認定大穎公司有違反反面承諾之約定?
七、至於大穎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一事,黃泰峰雖證稱曾偕當時之主管 鄭大榮 與陳榮典及被告二人於多次會議中討論,被告有參與並同意。惟黃泰峰亦供承以伊之層級,不可能直接與被告及陳榮典談,必定是鄭大榮在場。經原審傳訊證人鄭大榮到庭供稱,伊不記得有否與甲○○談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覺得應該沒有,伊不應該去談這麼細節的事情,伊僅就大方向之事項與陳榮典商議,就設定抵押之細節,伊係交予黃泰峰辦理,且當時匯豐銀行為無擔保債權銀行團之首,亦不方便對匯豐銀行之利益直接與大穎公司商議。雖鄭大榮亦稱伊認為被告係陳榮典倚重之人,陳榮典會徵詢被告之意見,惟此乃證人個人意見,尚難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雖被告不否認陳榮典在決定讓機器運回臺灣之時伊在現場,惟伊基於倫理,不便表示反對,惟此僅得認為在決定機器進口一事被告有在場,惟未表示反對或係因外人在場(被告稱外人在場伊不會有反對意見),核與商業倫理無違。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大穎公司同意並配合匯豐銀行設定,固為不爭之事實,尚難僅憑黃泰峰之證言即足證被告有共同參與決策。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大穎公司用印流程中有用印申請書,惟該申請書因故未能尋獲,業據證人 楊文儀 (原審誤載為 楊文欣 ,應予更正)(大穎公司董事長秘書,本件抵押權陳榮典小章蓋用人)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並稱依規定經行政的財務最高主管簽核,伊即用印(原審易字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曾在用印申請書上簽核(關涉被告是否於設定前即知悉),原審傳訊大穎公司辦理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事項之承辦人吳孟璁到庭供證,此案件係伊承辦,匯豐銀行之承辦人為黃泰峰,用印申請書是其所申請,伊送請當時之主管 陳玉桂 簽核,陳玉桂有簽一個「玉」字,用印許可後,伊送請勤業顧問公司監控人員用印。而被告甲○○並無在用印申請書上核章,且當時之情況,銀行團亦不讓甲○○參與(原審易字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反面)。復經原審傳訊證人陳玉桂到庭供稱,用印申請書伊核章後,送交陳榮典用印,並不曾送交被告,被告當時在大穎公司並無特定之職務,此並參以卷附之大穎公司用印事項核准表及甲○○雖係大穎集團副總,掌理財務,對於大穎公司屬功能性之主管,並非行政之主管云云(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因而用印申請書以未送被告核章較為可信,因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曾經供承「當時財務人員呈上用印申請書請我核章,不過只寫機器設定並沒有檢附設定明細,所以我不曉得有重複設定的情況,或係記憶之不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原審簡字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一一四頁),尚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證據。又抵押權設定一事,確經匯豐銀行提出,大穎公司同意,而陳榮典確有核章,雖依經驗法則,陳榮典於決策前或有可能徵詢甲○○之意見,惟此乃臆測之詞,且實際決策者應仍為陳榮典,因陳榮典業已死亡,無從再為明確之查證,而甲○○於設定抵押權予匯豐銀行時已非當時大穎公司之董事,而係監察人,此有登記事項表在卷(原審易字卷第三十三頁),又查觀之卷附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參諸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簡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均未見有被告簽名或用章,此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核與證人謝煜中所證情節相符(原審簡字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七頁),是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甲○○確於上述與匯豐銀行會談就設定抵押權一事,並於大穎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行政流程中,有參與其事,或與陳榮典共同決策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尚難僅據被告在大穎集團之角色、地位而推定被告必有參與。且查公訴人不引於起訴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如何與陳榮典就本案違反反面承諾重複設定抵押之事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迄未舉出證據就上開爭點加以證明釐清。
八、再查設定予匯豐銀行之抵押標的物,業已先行設定予中華開發,此有對照表在卷可稽,因而中華開發之抵押權優先於匯豐銀行。又中華開發公司為銀行團之代表,設定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即與設定予銀行團無異,中華開發因本案重複設定所受之損害只是於執行查封時,後順位之匯豐銀行一直阻撓云云,此業據證人莊鈞諭供證無訛(原審簡字卷第十一頁),又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在保障貸款銀行,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前,債務人不得有其他不利於貸款人之行為。倘經貸款人要求,設定動產抵押後,貸款銀行之權利業已獲得擔保,立法理由之免於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前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不存在,應無銀行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此證諸上述大穎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第二點,及授信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興建之廠房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應依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予主辦行」,而第一份反面承諾書記載大穎公司於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或動產處於可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移轉占有時,立即辦理有關擔保品設定手續,中華開發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大穎公司補辦抵押權登記或移轉占有予中華開發,第二份承諾書亦有中華開發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大穎公司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可以得證。此外再由匯豐銀行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同意撥款支付費用將機器運回,以利全體債權人,其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既無損於中華開發之利益,堪認亦符合社會相當性,難認有何違法性。再查該抵押標的物係共同擔保中華開發聯貸金額八十億元,縱經順利處分,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對於告訴人中華開發無實質上之損害,匯豐銀行之抵押權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之前,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固有優先之地位,惟實質上亦僅具形式上之意義,因而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堪認符合社會相當性,不能認為有何違法性存在,復堪認大穎公司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違反反面承諾之故意,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用印流程。
九、綜上,本案重複設定抵押予匯豐銀行,洵係案外人陳榮典所為,與被告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榮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經詳查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公訴人猶執 陳詞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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