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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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熱風槍出風口之高溫防制安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七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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