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上訴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顏玉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八、七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證人 柯志隆 所為之證詞,訴外人瑩運 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瑩運公司)係因被
上訴人廠房延燒而造成貨品直接因火烤而受損,自與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餘分許之火災(下稱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消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符。
㈡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
)雖排除若干火災肇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但被上訴人明知石棉瓦為易燃不通風,卻在石棉瓦廠房中堆置大批易燃延燒物之PE泡綿、聚乙烯高分子塑膠材粒、溶濟等,竟無施作通風設施、灑水降溫設備、各作業區之屏障阻隔等,對防火巷之防止外人侵入之設施或管制缺乏相關設施,被上訴人尚不得謂已善盡設置、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本件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舉證責任依法自應由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泡綿(即貨物),而非廠房本身(即工作物)。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台中市消防局以「排除法」研判排除「遭人侵入縱火
」、「機器磨損起火」、「電氣因素起火」等原因後,因在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無法認定起火原因,足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建造之初即避免於起火處附近設置任何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於建造後並妥為管理,維持於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之狀態。
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必須先證明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確為
「土地上之工作物」起火所引起,即「火災」與「土地上之工作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之廠房本身,非僅於建造之初並無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
發生足以引燃火警之瑕疵;縱使在建造後,亦無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發生足以引燃火警之瑕疵。
㈤本件火災之火場位於「堆置泡綿暫存區」,並非上訴人所指「貼合作業區」,
自非存放聚乙烯材料之用。而系爭調查報告書並未指明「堆置泡綿暫存區」係存放聚乙烯等材料,因此被上訴人縱於該「堆置泡綿暫存區外」之其他處所存放聚乙烯等材料,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消防局函請查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火災發生前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內容。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以石棉瓦之建材堆置泡棉,並未做防護措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其於本院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例行消防檢查之相關資料,核其所為僅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瑩運公司所有台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含裝修)之商業火災保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僅隔一防火巷之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台中市○○區○○路○○○號廠房起火,因火舌濃煙竄燒及強力水柱灌救浸漬,致訴外人瑩運公司之建築物、存放之貨物、營業生財等物品損失慘重,經伊委託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瑩運公司之損害後,取得訴外人瑩運公司同意,依據公證報告書給付訴外人瑩運公司保險理賠金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取得訴外人瑩運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權。本件火災事故,依系爭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雖無法認定起火原因,惟尚無法憑系爭調查報告書,即認為起火原因係不可抗力,而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防人員為阻絕火勢蔓延,自訴外人瑩運公司廠房窗戶架設水帶灌救,訴外人瑩運公司之財產或因火勢延燒而受火烤,或於施救過程中遭水漬、消防人員踩踏等損害,故訴外人瑩運公司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華公司出具之公證書係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經保險理算之結果,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惟未必等於訴外人瑩運公司之實際損害額;且大華公司所列之損失計算明細表之記載與災損清點表不符,有包括「濕漬發霉」、「變型」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指之「工作物」,專指定著於土地上之人工設施而言,本件火災係因「泡綿」(非工作物)起火所致,並非「泡綿暫存區」(工作物)本身任何一部起火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伊廠房「泡綿暫存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依系爭調查報告書,研判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機器磨損起火」、「電氣因素起火」等原因,且表示起火處未發現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可證明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建造之初即避免於起火處附近設置任何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於建造後亦妥為管理,維持無發火源之狀態,伊對於工作物之設置與管理確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經查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瑩運公司所有台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含裝修)之商業火災保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僅隔一防火巷之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內部起火;訴外人瑩運公司之不動產、存放之貨物、營業生財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受有損失,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華公司鑑定損失作成公證報告書後,依據公證報告書給付訴外人瑩運公司保險理賠金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取得訴外人瑩運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
六、八三頁、第七七頁背面),並有商業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商業火災保險單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批單、公證報告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忖其立法意旨審,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證明不易,而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得免負賠償責任。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之泡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分。如是,則認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瑩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訴外人瑩運公司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如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即無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次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工廠之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依系爭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雖無
法認定起火原因,惟尚無法憑該報告書,即認為起火原因係不可抗力;且本件起火處係倉庫後方靠後牆放置捲狀泡綿上端,該起火處為被上○○○區○○○段廠房,係存放泡綿之倉庫及泡綿貼合作業區,自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云云。惟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二)起火處研判:5、‧‧‧;火警案發時,(被上訴人)員工 凌黃清蘭 目擊火警表示,倉庫靠牆捲狀泡綿上端冒出火舌,示警其他員工搶救無效火勢蔓延失控,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研判,認係倉庫後牆防火巷水塔架附近,靠牆燒失捲狀泡綿上端附近為起火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見本件火災係因「泡綿」起火所致,並非「泡綿暫存區」本身任何一部起火所致。再參以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既認為倉庫後牆防火巷水塔架附近,靠牆燒失捲狀泡綿上端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明(見原審卷第七四、八三頁),該泡綿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堆置於「堆置泡綿暫存區」,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則依前開說明,自亦屬建築物之從物,且該泡綿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
㈣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結果認為:「1、火警案發時,災戶廠房上班作業狀態,廠區大門警衛管制,未有遭外人侵入跡象研判,遭人侵入縱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搭建石綿瓦倉庫,為堆置泡綿暫存區,附近未有設置、使用機器研判,機器磨損原因起火可排除。3、清理勘查倉庫起火處附近,未有裝設電源線路、插座或電器設備,挑高屋頂垂放火警探測器迴路,探測器燒損掉落,訊號線路部分熔斷高溫熔痕,未有短路跡象研判,電氣起火因素可排除。4、清理勘查倉庫靠後牆燒失泡綿起火處附近,未有發現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泡綿嚴重燒失燻黑熔化,未能蒐集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起火原因」(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建造、使用廠房之初,即注意避免於泡綿堆置區附近機器、電線、插座、電器設備等可能火源,且於廠房建造後,以設置警衛門禁管制之方式,排除外人侵入之可能。又依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消預字第○九三○○○七六五五號函載明:「‧‧‧三、本局於該公司(指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對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等語,應屬可取。則本件火災起火點之泡綿,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前提,須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經查本件上訴人承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瑩運公司既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主張伊依公證報告書給付訴外人瑩運公司保險理賠金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取得訴外人瑩運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權云云,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