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正本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法官欄所載:『法官帥嘉寶』係誤載,應更正為『法官黃清光』。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上開之規定。
貳、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參、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