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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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四、二五三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
六、○六三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二七、七五四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六、九三八元及未分配盈餘三、六○二、六二六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二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三六○、五九四元,變更核定三、二四二、○三二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四、二五三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六、○六三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二七、七五四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六、九三八元及未分配盈餘三、六○二、六二六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二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三六○、五九四元,變更核定三、二
四二、○三二元,原告猶表不服,逕向本部提起訴願。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五四六、九六二元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一二六、七四○元,未分配盈餘變更核定為三、二四二、○三二元,經核並無不合,所訴俟行政訴訟確定再行處分乙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告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為一二、七一六、○九七元、旅費五、七三八、三六五元、交際費二三七、二三二元、折舊三八
四、五四一元、伙食費五五五、○六○元及其他費用二三、六六九、一七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二五三元。原經被告以書面審查方式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二二四、四一三元,嗣改調帳查核以薪資費用七○○、○○○元、旅費一、二
四二、七九四元、交際費七六、九九七元、伙食費六四、八○○元、其他費用─加班費二、四二一、○四二元及其他費用─什費一九○、一一○元非屬營業所需之支出為由,否准認列,另其他費用─雜項購置一二一、六三九元應予資本化,並計算本期應提列之金額為四、八八一元,予以轉正至折舊費用,核定薪資支出一二、○一六、○九七元、旅費四、四九五、五七一元、交際費一六○、二三五元、折舊三八九、四二二元、伙食費四九○、二六○元及其他費用二○、九四五、三八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二七、七五四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旅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雜項購置及其它費用─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嗣撤回其他費用─加班費項目,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增列薪資支出一七五、○○○元、伙食費二一、六○○元、交際費七六、五二一元、其他費用─雜項購置一一二、六三九元、其他費用─什費九九、九一三元及減列折舊費用四八八一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四、五四六、九六二元,原告不服,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在案。原告並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三)按課稅所得額之多寡,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結算,更直接關係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有關課稅所得究竟若干?既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機關未俟該案終結後,再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核課之基礎有所變動,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及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原告主張前案終結後,再為結算核課。被告機關堅拒不允!實有未當。
(四)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以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二二四、二五三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六、○六三元及未分配盈餘○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五、○二七、七五四元、一、二四六、九三八元及三、六○二、六二六元。原告主張本年度本稅尚在復查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免予繳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
四、五四六、九六二元及一、一二六、七四○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三、六○
二、六二六元應予追減三六○、五九四元,變更核定三、二四二、○三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八十七年度本稅已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尚未結案,請俟前案終結後再為結算核課云云。
(四)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其未分配盈餘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查其本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四、五四六、九六二元(詳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及一、一二六、七四○元,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三、六○二、六二六元,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乃予追減三六○、五九四元,變更核定三、二四二、○三二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俟本稅終結後再為結算核課乙節,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二二四、二五三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六、○六三元及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二七、七五四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六、九三八元及未分配盈餘三、六○二、六二六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二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為何有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四、五四六、九六二元及一、一二六、七四○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三、六○二、六二六元應予追減三六○、五九四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三、二四二、○三二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原處分卷第六二至六七頁)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八九八一號(原處分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復查決定等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尚在行政訴訟中,尚未結案,未分配盈餘部分,請俟行政訴訟確定再行處分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經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並詳載:「‧‧‧四、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如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二、納稅義務人申報未分配盈餘後,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核定有應補或應退稅款者,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程序均準用結算申報案件處理,以利適用。」綜上所述,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五四六、九六二元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一二六、七四○元,未分配盈餘變更核定為三、二四二、○三二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據以減除之系爭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行政爭訟之結果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而有應補或應退稅款者,前揭所得稅法已明定稽徵機關應行處理之程序,從而原告訴訟意旨仍主張因八十七年度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本院卷第一四至二四頁)後,已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尚未結案,請俟前案終結後再為結算核課等語,尚非有據。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