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滾珠式手搖運動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二)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二二○六五三三○○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