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宜隆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鎮○○街○○○號一樓「順鑫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由曳引車頭及後半拖車組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乙○○駕駛KN─八七二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快車道,自基隆市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基金二路一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而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適丙○○亦騎乘QΖS─六一七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側慢車道(機車專用道)暫停等候紅燈,欲在該交叉路口左轉駛入基金二路一巷。迨管制號誌變為綠燈起步行駛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制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丙○○之行車動向,亦未與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起步前駛進入該交叉路口並順基金一路之走向略向右彎,而丙○○亦疏未注意應讓在左側快車道直行之乙○○所駕之半聯結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基金二路一巷,致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人車倒地,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左下肢,並因而受有左下肢脫手套性撕脫傷、皮膚缺損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腳伸腱斷裂、左膝後側韌帶複合體傷害。雖經多次手術,仍造成左膝不穩定、左下肢萎縮、左足踝功能嚴重喪失、左二、三、四、五趾無伸屈之功能、合併有左足踝關節病變等傷害,迄今左膝仍不穩定,有明顯萎縮,足踝及足部活動受限,行走需膝部支架保護。車禍發生後,乙○○旋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身份時,主動向警員 王進發 自首承認肇事,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原係順鑫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及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其起步時尚未換至三檔,聽見路人叫喊,由後照鏡中看見有人倒地,旋即煞停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腳受傷倒在車旁,即與路人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並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復陪同告訴人至醫院,並未倒車碾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肇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遭撞擊受傷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告訴所受之傷勢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前後多次鑑定意見均非一致。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二、簡車部分:僅由應訊資料中丙○○皆無述及其行向,惟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及丙○○家屬列席本會時所稱,可以確定丙○○駕駛輕機車係與胡車同向而欲由該肇事路口左轉彎往基金二路一向方向行駛,配合丙○○家屬列席本會時所稱簡車原行駛在慢車道,則該簡車左轉時應讓左側快車道行使車輛先行後始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至於該簡車是否如丙○○家屬列席本會時所稱『綠燈起步後於路口處停待左轉』,茲無明確跡證可據以研判簡車於肇事當時是停止狀態。三、胡車部分:㈠乙○○駕駛半聯結車於該肇事路口綠燈起步往萬里方向,雖屬直行車與右側行使左轉車輛相較有優先路權,惟路口起步仍應注意道路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至於就胡車行向路口前後車道狀況不一,就胡車於路口前應未跨及慢車道行使應可以確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則為:「一、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綠燈起步右彎時,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擦撞簡車(胡車肇事後有倒車情形),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審酌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路段(基金一路)呈右彎,上游以標線劃分快車道與路肩,寬度分別為五‧一、三‧四公尺;下游則以標線劃分快車道、慢車道、與路肩,寬度分別為三‧五、一‧四、三‧九公尺。曳引車(KN─八七二,乙○○駕駛)右前輪、右後輪距離路側四‧八、四‧五公尺,半拖車後軸右側前後雙輪距路側各三‧六、三‧五公尺。路口地面繪有禁止暫停之黃網格線。尚無法認定胡車在系爭不對稱路口有跨行慢車道行駛。...四、綜合前述現場物理跡證分析:丙○○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讓左側快車道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交大運管字第○九三○○○三七三九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五頁)。茲依據本案之證據資料及前開鑑定意見,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及被告、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研析如次:
⑴車禍發生前被告在前開交叉路口前之快車道上暫停等候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欲沿基金一路直行,告訴人則在被告右側之慢車道暫停等候紅燈,待號誌轉換左轉進入基金二路一巷。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停於交叉路口之黃網格線內,告訴人在地面遺留之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亦均在半拖車右側之黃網格線內,且距離被告及告訴人原先暫停等候紅燈之停止線有相當之距離,由此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在綠燈起步,併排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在交叉路口之黃網格線內發生擦撞。又前開交叉路口係呈不規則「Y」字型之三叉路口,就被告及告訴人行駛方向而言,過該交叉路口後基金一路向右彎,內側快車道由寬度五‧一公尺縮減為三‧五公尺,故被告通過該交叉路口之行車動向須先向右彎進入交叉路口、再偏左駛入較為狹窄之內側快車道內,並非完全直線行進;告訴人則係向左行駛以便穿越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基金二路一巷,雙方行車動線因此產生交叉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亦自承:「...起步時我正好在注意左邊,因小車都擠在那邊,右邊發出聲音,我看到右邊,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我認為我沒注意到她是否有太靠近我車子是我的過失,我過失在我起步時沒注意她是否在我旁邊,但我過失沒有那麼大。」等語(再字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於起步前駛進入該交叉路口時,確有未注意在其右側丙○○之行車動向,亦未與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疏失情形,已屬灼然,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於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就告訴人部分立論,疏未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⑵如前所述,肇事地點之三叉路口係前後車道狀況不一之不對稱交叉路口,且被
告之行車路線須先向右彎進入交叉路口、再偏左駛入較為狹窄之內側快車道內,並無法直線行進,且該處又係繪製黃網格線,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況且肇事後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前輪、右後輪距離路側各為四‧八公尺及四‧五公尺,半拖車後軸右側前後雙輪距離路側各為三‧六公尺及三‧五公尺,仍有相當距離,且較原先告訴人暫停處之慢車道寬度三‧四公尺為遠,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跨行慢車道之過失或違規情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亦均同此認定。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綠燈起步右彎時,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擦撞簡車乙節,顯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告訴人之住處即在基隆市○○○路○巷內,告訴人對於案發時其係騎乘機車欲
在前開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基金二路一巷乙節亦不否認。至於告訴人雖陳稱:其當時係停在停止線上,等待左轉,遭被告撞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然而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距離告訴人原先暫停等候紅燈之停止線有相當之距離,由此可見告訴人係在綠燈起步後,在被告右側併排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在交叉路口之黃網格線內發生擦撞,已極為明確,告訴人所稱其係停在停止線上等待左轉,遭被告撞及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按被告係直行車,告訴人則係在被告右側(外側)行使欲左轉彎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告訴人本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擦撞,自亦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部分之覆議意見,自屬誤會,應無可採。
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全部
喪失其效用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下肢脫手套性撕脫傷、皮膚缺損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腳伸腱斷裂、左膝後側韌帶複合體傷害,經手術,仍造成左膝不穩定、左下肢萎縮、左足踝功能嚴重喪失、左二、三、
四、五趾無伸屈之功能、合併有左足踝關節病變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可稽,傷勢固然不輕。然查長庚紀念醫院最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踝關節功能及膝關節仍須後續評估」(偵查卷第十九頁),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左膝支架,以利行動」(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左膝支架,以利行動,目前已經一年,功能尚未有恢復之跡象,生活仍需人照顧」(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未明確載明告訴人左腳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另本案經本院前次判決確定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四號),被告提出其攝錄得被害人丙○○之VCD乙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一女性背對鏡頭蹲洗物品、在路上行走、及站立路旁、逛街觀賞衣物等活動畫面,且該女性行走時之姿勢、速度正常,有勘驗筆錄可稽(聲再字卷第二十頁),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具狀陳稱:「..車禍後因行動不方便坐了三年多的輪椅生活,每天倚靠丈夫背上背下往返醫院復健,今天終於能夠利用膝關節固定器方便行走,雖然萎縮左腳支撐有困難,不穩定搖晃關節吱吱作響,為了能再站起來走路,不願繼續增加家人負擔,再疼痛也強忍。」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及所附照片可按(上更㈠字卷第六十
一、六十二頁),自堪認被告所提出攝錄得被害人丙○○行動畫面之VCD乙片內容係屬真正。本院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癒後情形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丙○○君目前其左膝仍不穩定,有明顯萎縮,足踝及足部活動受限,行走仍需膝部支架保護;其程度認屬『下肢顯著運動傷害』,經本院予以安裝膝關節固定器,增加膝部穩定度,以利於行走,目前仍須依賴該固定器。」,有該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一五五七號函(再字卷第五頁)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外放)可考,就此以觀,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左膝明顯萎縮,足踝及足部活動受限,行走仍需膝部支架保護等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傷勢仍未達使一肢以上之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而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自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與其併行之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肇禍端,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已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讓在左側快車道直行之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兩者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而解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原係順鑫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業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車禍發生後,由不詳民眾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則在車禍現場,並於警方尚不知車禍肇事人之身份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進發承認肇事,業據證人王進發證述屬實(上訴字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徵(上訴字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嗣後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仍未達使一肢以上之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自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實際情形,遽依業務過失重傷害刑責論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就該部分未認定係自首,並予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⑶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跨行慢車道之違規及過失情形,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均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未在遵行車道而跨行慢車道之過失,復未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情形,認定事實亦有未洽。⑷本件件車禍發生後,不詳民眾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之時間係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徵,交通隊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案發時間「七時四十五分」自非正確,原判決依此記載將案發時間誤認為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亦有疏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之請求,以被告肇事後,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劇創,被告不僅未予賠償,更惡性脫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情節輕重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仍屬嚴重,且已造成告訴人日後生活作息不便,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八十八萬元,順鑫公司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含保險給付在內),有匯款回條、收據、調解書、及和解書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上訴字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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