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昭穎
訴訟代理人 覃世禮
被 告 張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00元,及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180元;嗣
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再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
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
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詎被
告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9個月
合計5,4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被告雖稱19號門前長
期有他車違規停車等語,惟此與繳納管理費係二回事,且原
告已盡報警之責,但警員不處理,原告也是無奈。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社區19號1樓門前長期違規停車,併排停車,
造成車輛出入需靠左行駛,險象環生,甚至消防栓部分亦遭
占用,影響公共安全,被告多次於住戶會議中提案,原告仍
未改善。另本社區自101年起因衛生下水道及台電管路之開
挖,造成水管多處漏水,每年社區住戶需多支付約14萬1,48
0元,揚水馬達電費亦須多支付5萬元,實有重開住戶大會確
實檢討之必要,被告亦未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不是不繳管理
費,係待社區管理改善後,再全數繳納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再興社區規約、再興社區
自治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欠費明細、催繳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違規停車相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文告通知、水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被告所述違規停車情事,原告並無強制移車之權利,且經
被告反應後,原告業已報警處理並張貼勸導公告,是否確有
管理不善情事已非無疑;而被告所述社區管路破損漏水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述為真。況管理委員會僅
係代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費繳納之主
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
以原告管理不善等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
理費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公寓
大廈規約繳納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4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寓
大廈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公寓大廈規約第14條第5
項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