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李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6,350元,及其
中43萬6,711元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萬6,350元,及其中43萬6,7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6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
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花旗銀行32萬6,445元,花
旗銀行並將其自負額30%部分13萬9,905元讓與原告,為此依
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上開借款請
求權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退
步言,縱認上開借款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
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
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債權請求部分,被告
係於86年12月29日向花旗銀行借款,迄原告起訴之102年11
月20日,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就利息請求逾5年時
效部分,原告業已自行捨棄,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