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及移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七之四號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翌(六)日保釋;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五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雙連街口查獲。甲○○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MDMA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92)宇鑑字第108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
(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92)宇鑑字第0161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О號卷第十七頁可查。
(三)依前述鑑驗報告所載,鑑驗方法均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者,其精確度達百分之百,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安非他命(或MDMA)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確有先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二)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MDMA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О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MDMA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所載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及殘渣袋、注射針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無何關聯性,自不於本案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