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由壬○○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癸○○等人之機車,得手後,由甲○○將機車零件拆卸後,再將剩餘車體丟棄於台北縣○○鎮○○路○○○號前水溝附近。嗣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三組因另案接受警員辛○○偵詢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情,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查獲渠二人竊得後棄置之贓車。茲分述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某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於不詳時間置於上址)。
(二)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鎮○○路鶯歌國中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竊取癸○○所有(登記於其母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丁○○、癸○○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被害人丙○○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查贓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雖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被告壬○○共同竊取前揭機車,惟查:另案被告甲○○與被告壬○○二人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一、甲○○稱:
〈一〉其未曾與壬○○共同竊取機車;〈二〉其未與壬○○共圖竊取系案之機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壬○○稱:〈一〉其曾與甲○○共同竊取機車;〈二〉其與甲○○共同竊取系案之機車;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另案被告甲○○空言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與另案被告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辛○○坦承上情,嗣並接受偵詢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附近,由被告壬○○在場把風,另案被告甲○○持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庚○○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都是在旁邊把風,甲○○總共偷幾部,伊不記得,時間均係於九十一年間即甲○○出獄後,渠二人應該只有偷四部機車等語。經查:另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均在台灣台北分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害人庚○○之妹己○○於警詢時證稱:「(問:該車於何時失竊?失竊地點為何?有無報案?何人報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失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時許向貴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失竊,由我妹妹 高雅琳 報案」等語以觀,則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六日,當時另案被告甲○○尚在監執行中,自不可能與被告壬○○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再者,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否認曾與被告壬○○共同偷車,是以,顯難僅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和甲○○共同竊取該機車即率予認定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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