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О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七號六樓之七翔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翔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趁名義負責人 王敏朗 (另為不起訴處分)長期滯留大陸無暇顧及公司之經營運作之際,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翔峰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幫助翔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翔峰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乙○○向前開公司領取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後,並於八十八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翔峰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短徵翔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翔峰公司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向乙○○核發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О九二一О二一六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三、查被告甲○○為翔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行使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翔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助翔峰公司逃漏稅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查: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觀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可言。⑵又被告雖為營利事業翔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該公司股東或經理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翔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人,自不受該條文規定轉嫁罰之處罰。⑶被告上開幫助翔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偽造翔峰公司員工薪資清冊持以行使,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查被告否認有製作薪資清冊之行為,辯稱僅製作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而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翔峰公司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員工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過院參辦,僅獲覆給付清單及扣繳憑單,並無薪資清冊,此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二一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況本件亦無薪資清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行尚難遽予認定,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納稅義務人翔峰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