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壹拾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二、七十三間,因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七十二年度簡票字第一О五六四號、七十二年度簡票字第一五四三四號、七十二年度簡票字第一八一一О號、七十三年度簡票字第一一七一三號、七十三年度簡票字第一七八九號科罰金五ОООО元、一三七ОО元、一六三ОО元、六三ОО元、六ООО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權簽發使用 李昌霖 名義之票據,且亦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改址前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丙○○住處,冒用「李昌霖」之名義向丙○○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訛稱其弟積欠丙○○之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債務亦由其負責云云,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李昌霖」之署名、捺指紋及「Z000000000號」,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紙(起訴書誤植為十七紙),足以生損害於李昌霖本人,復將上開十六紙本票交予丙○○作為擔保,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乙○○十萬元。惟乙○○事後竟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並以李昌霖之名義簽發十六張本票以供擔保之情事,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之別名係李昌霖,不是故意寫錯,且該身份證字號係一時糊塗寫錯,伊有誠意清償欠款云云。辯護意旨則另辯稱:票據上簽名所用之名稱,不必以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祇須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不以簽全名為限,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又所簽者為一般之通稱、別名、藝名、雅號均無不可,而今被告辯稱其經算命,依算命師告知而另取名為「李昌霖」作為別名,依照被告所述,即以別名簽發本票,所為並無偽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意,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在本票上簽李昌霖?)因為我本名不好,所以就用李昌霖名義,已用三年多了,大家均知道李昌霖就是指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然甲○審理時旋即改稱:「(法官問:李昌霖你在那裡用過這個名字?)沒有用過,只是我想改這個名字,因為算命師還沒算過。」(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既然從未使用過李昌霖之別名,則無法使相對人或客觀之第三人知其係被告本人,是辯護意旨認其應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容有誤會。第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四」,而向臺北縣政府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倘若如被告所述,認乙○○之本名不佳,理應於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時,即會併同申請之,足資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臨訟編造之飾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李昌霖之署押,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為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十至十六所示空白本票上偽造「李昌霖」發票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第六款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證券價券罪,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作為取信告訴人之憑證,仍不為私文書,故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個簽發本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敘及,惟其與被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昌霖」簽名發票、預作發票部分,併予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日├───┼───────┼────────────┼───────────│一│041301│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041303│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三│041304│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四│041305│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041306│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六│041607│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七│043108│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043109│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043110│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043111│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043112│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043113│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04311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043115│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043116│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043117│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