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玉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搖晃及腳踢 楊蕓謙 住處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破裂而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搖晃楊蕓謙所有之住處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破裂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知理性溝通,恣意損壞他人所有之大門玻璃,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斟酌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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