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成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成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成斌於100年3月30日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旅館(下稱薇閣旅館)門口櫃臺,欲找綽號「 阿祥 」之人,於薇閣旅館經理 江上峯 上前詢問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上峯之左臉頰,致江上峯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蘇成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同一地點,對江上峯恫嚇稱:「每天要砍你兩刀,有沒有老婆及小孩,我是竹聯幫黑社會的,每天要找人來堵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上峰,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江上峯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將蘇成斌逮捕後,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13時許,為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蘇成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頭部撞及其前方辦公桌上玻璃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該辦公桌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江上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成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上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江上峯因遭被告揮拳毆打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恐嚇證人江上峯,而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為警依法執行職務期間,以頭部撞擊其前方辦公桌上之玻璃,即以對玻璃施以暴力之方式,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頭部撞及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固有毀損派出所內辦公桌玻璃之行為,惟該辦公桌上之玻璃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係屬靜態設備,要與警察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自不得認該辦公桌上之玻璃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3月30日12時28分許,為警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且依證人江上峰於警詢時證述: 伊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係於酒後至薇閣旅館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惟參以證人江上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到薇閣旅館後,說要找一位叫「阿祥」的人,伊問被告他朋友住幾號房,被告一邊打電話,一邊對伊說「等找到人你就知道」,並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一拳,接著一邊追打伊,一邊恐嚇伊說,每天要砍伊2刀,問伊有無老婆、小孩,被告自稱是竹聯幫黑社會,每天要找人來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為上開傷害、恐嚇證人江上峰之犯行時,其尚能清楚表達要找綽號「阿祥」之人,並於揮拳毆打證人江上峯後,尚能追打證人江上峯並以上開言語清楚恫嚇證人江上峯,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明確供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證人江上峯及有為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前雖有飲酒行為,然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江上峯素無恩怨,竟無故毆打及恐嚇證人江上峯,造成證人江上峯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其為警到場處理後,仍不思反省,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另以頭部撞及辦公桌上之玻璃,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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