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係宏度工程有限公司之配管工兼司機,然案發當日被告並無上班,此有本件宏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憑,可悉案發當日被告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 陳福 因而死亡,被告確有過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核能發電廠二廠協力廠商宏度工程有限公司之配管工兼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宏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5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陳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自小貨車右前方亦往同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時,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於超越上開機車時,自小貨車之右側車斗不慎擦撞陳福之機車,致陳福人車倒地,陳福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腦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0時8分許死亡。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帶並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 伍仲鯨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陳││││福之機車,並坦承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小貨車,擦撞陳福所騎乘車│││、(二)各1份暨現場、│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車損照片41張。││├─┼───────────┼─────────────┤│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自小貨車,擦撞陳福所騎乘之│││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場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陳福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福因上開車禍受有身體多處│││1紙│擦傷,腦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