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嚴鴻選任辯護人蕭佳灶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嚴鴻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嚴鴻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八十八之一號六樓宏旗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宏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宏旗公司與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由「阿國」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予啟動公司,作為啟動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啟動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啟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李嚴鴻明知宏旗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阿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阿國」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李嚴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其因需款孔急,故將其身分證交予「阿國」辦理貸款,並在「阿國」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其隔天才知道自己是宏旗公司負責人,但其沒有拿到錢,「阿國」告知要取消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一號六樓宏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宏旗科技有限公司前負責人 李宏展 、證人即代辦宏旗公司變更登記之人 戴銘亨 (原名 戴琮哲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頁參照),復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二二八○○九○號函、宏旗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宏旗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四至七十二頁參照),首堪認定。
㈡宏旗公司與啟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五年五月間,
由持有宏旗公司統一發票之人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予啟動公司,作為啟動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啟動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啟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參照)、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旗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參照)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宏旗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五
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持有宏旗公司統一發票之人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參照)、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旗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齊興興 業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九○○一七一三七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一○○一○一一四六六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一○○○二一二二四○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五十一頁參照)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
㈣本件之爭點乃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是否為「
阿國」所開立?⒉被告與「阿國」是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是否為「阿國」所開立?
被告供稱:「阿國」說要成立一個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阿國」會做假帳,讓公司有好業績,銀行才會准其貸款等語(偵緝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見「阿國」請被告擔任宏旗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亦同意將宏旗公司交予「阿國」做假交易,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應係「阿國」為假交易時所開立無訛。
⒉被告與「阿國」是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⑴證人戴銘亨結證稱:宏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偵卷第六十七頁參照)上之「李嚴鴻」簽名是負責人本人在國稅局所簽,別人無法代簽,因國稅局人員要核對負責人身分證後,再由本人親自簽名才可辦理。其在被告至國稅局簽名時見過被告一次。被告若不願意擔任宏旗公司負責人,為何要在股東同意書及國稅局文件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參照),且有宏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卷第六十七頁參照)在卷可參,觀之前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李嚴鴻」簽名之筆順及字體均與被告之簽名相似(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確實親自至國稅局,經國稅局人員核對身分後,在前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宏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以辦理宏旗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宜,故被告豈會不知其擔任宏旗公司負責人之事!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至國稅局,宏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李嚴鴻」簽名很像其簽名,但其不記得是否是其簽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⑵「阿國」請被告擔任宏旗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亦同意將宏
旗公司交予「阿國」做假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應係「阿國」為假交易時所開立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知悉「阿國」將開立宏旗公司之發票予他人,以製作假交易,而衡諸常情,取得宏旗公司發票之公司取得宏旗公司發票之目的即係為增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被告當時年約二十九歲,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取得宏旗公司發票之公司將以前揭方式使用宏旗公司之發票,以逃漏營業稅捐,竟仍執意擔任宏旗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阿國」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足徵被告與「阿國」間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二所載與「阿國」共同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嚴鴻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乃係宏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李嚴鴻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為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顯係基於同一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為宏旗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阿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應予更正),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且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又其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為事實二之行為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名稱│日│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一│啟動國│95/05/00│MU381│332,752元│16,638元│││際股份││79201│││├──┤有限公├────┼───┼──────┼──────┤│二│司│95/05/00│MU381│314,585元│15,729元│││││79202│││├──┤├────┼───┼──────┼──────┤│三││95/05/00│MU381│334,938元│16,747元│││││79206│││├──┤├────┼───┼──────┼──────┤│四││95/05/00│MU381│351,125元│17,556元│││││79210│││├──┴───┴────┴───┼──────┼──────┤│合計│1,333,400元│66,670元│└───────────────┴──────┴──────┘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名稱│日│軌號碼│││├──┼───┼────┼───┼──────┼──────┤│一│啟動國│95/07/00│NU0235│310,378元│15,519元│││際股份││4250│││├──┤有限公├────┼───┼──────┼──────┤│二│司│95/07/00│NU0235│268,865元│13,443元│││││4254│││├──┤├────┼───┼──────┼──────┤│三││95/08/00│NU0235│182,657元│9,133元│││││4260│││├──┼───┼────┼───┼──────┼──────┤│四│齊興興│95/07/00│NU0235│323,820元│16,191元│││業有限││4253│││├──┤公司├────┼───┼──────┼──────┤│五││95/08/00│NU0235│289,935元│14,497元│││││4255│││├──┤├────┼───┼──────┼──────┤│六││95/08/00│NU0235│338,308元│16,915元│││││4263│││├──┼───┼────┼───┼──────┼──────┤│七│鏵翔興│95/10/00│PU0234│265,800元│13,290元│││實業有││2000│││├──┤限公司├────┼───┼──────┼──────┤│八││95/10/00│PU0234│282,650元│14,133元│││││2007│││├──┤├────┼───┼──────┼──────┤│九││95/10/00│PU0234│327,650元│16,383元│││││2013│││├──┤├────┼───┼──────┼──────┤│十││95/10/00│PU0234│354,300元│17,715元│││││2020│││├──┤├────┼───┼──────┼──────┤│十一││95/10/00│PU0234│269,600元│13,480元│││││2026│││├──┼───┼────┼───┼──────┼──────┤│十二│鼎笈機│95/10/00│PU0234│268,500元│13,425元│││電工程││2001│││├──┤有限公├────┼───┼──────┼──────┤│十三││95/10/00│PU0234│285,320元│14,266元│││││2003│││├──┤├────┼───┼──────┼──────┤│十四││95/10/00│PU0234│321,850元│16,093元│││││2006│││├──┤├────┼───┼──────┼──────┤│十五││95/10/00│PU0234│334,580元│16,729元│││││2010│││├──┤├────┼───┼──────┼──────┤│十六││95/10/00│PU0234│301,500元│15,075元│││││2012│││├──┤├────┼───┼──────┼──────┤│十七││95/10/00│PU0234│286,500元│14,325元│││││2016│││├──┤├────┼───┼──────┼──────┤│十八││95/10/00│PU0234│271,900元│13,595元│││││2018│││├──┤├────┼───┼──────┼──────┤│十九││95/10/00│PU0234│327,550元│16,378元│││││2022│││├──┤├────┼───┼──────┼──────┤│二十││95/10/00│PU0234│245,400元│12,270元│││││2025│││├──┤├────┼───┼──────┼──────┤│二一││95/10/00│PU0234│356,900元│17,845元│││││2028│││├──┴───┴────┴───┼──────┼──────┤│合計│6,213,963元│3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