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告 黃孝昆
黃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申請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上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上開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上開約定書影本3份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黃孝昆、黃孝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綜合授信額度並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約定期間為3年(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分期攤還且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本及依約定利率付息,並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六合公司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月21日。嗣被告六合公司停止營業又經原告實地查訪,被告六合公司已搬遷,無法取得連絡,原告催討未果,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㈡項及第16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六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各3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帳戶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六合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六合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黃孝昆、黃孝仲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六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六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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