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信春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14日至99年3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9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47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信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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