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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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竟於民國100年8月10日20時許」應更正為「竟於100年8月10日8時許」;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於100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幸未肇事,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