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引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力引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七樓「玫瑰唱片行」內購物,乘該店店員 章一中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章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 梁欣頤 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次世界打戰啟示錄DVD」)、「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玫瑰唱片行內,章一中發覺許力引隨身包包內有前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及「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乃於許力引欲離開現場時上前詢問許力引其包包內有無該店商品,並以電話通知微風廣場樓管人員前來處理,許力引見事跡敗露,乃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上開已竊得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並交付予章一中,旋即離開該店,經章一中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章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許力引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本案審理時,受本院指定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總精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章一中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三一三九九七○○號函所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含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專用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接案記錄單、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室病歷專用紙、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急診暫留觀察護理記錄單、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病歷、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一)、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疾病職能治療介紹單、臺北市立療養院職能治療記錄、臺北市立松德醫院報告單及照片黏貼用紙、臺北市立松德院區報告單及照片黏貼用紙、臺北市立療養院心電圖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腦波檢查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醫囑單、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用藥醫囑單、臺北市立療養院體溫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護理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護理計劃單、住院病患精神症狀臨床問題評估表、臺北市立療養院醫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給藥治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出院許可證、住院許可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一療程轉介單—心理、個別心理治療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總企字第一○○○○一一九○○號函所檢附病歷(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檢驗累積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一療程治療單(心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則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七樓「玫瑰唱片行」內,自該店內陳列架上拿取「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並將上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交付予告訴人後離開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當時只將物品拿在手上未曾放入包包內,且伊於八十年間,疑因課業負擔過重,導致開始有嚴重強迫症,常有無法控制之購買或收集行為,並經診斷患有「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行為強迫症」,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病情嚴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伊有同時購買或收集數份相同物品之行為均係因伊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所致,伊並無自制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七樓「玫瑰唱片行」內購物,並拿取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後,復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後離開該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將前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藏匿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於告訴人詢問其包包內有無上開玫瑰唱片行商品,並以電話通知微風廣場樓管人員前來處理時,方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上開已竊得之「梁欣頤首張專輯CD」、「第二次世界大戰啟示錄DVD一至六全集」、「實習醫生第六季DVD」等商品並交付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他來的時候,他手拿伊等商品手會抖,伊覺得他的神情很怪,伊看他的包包是開開的,就去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伊有看到一套實習醫師第六季的影集在他包包內,伊怕伊誤會他,伊就去先查架上的東西是否還在,再去查今日的銷售記錄,伊都查不到,當時只有伊一人顧店,被告已經準備要離開,伊就跟被告說,可否讓伊看他的包包,他說為何要讓你看,伊說伊覺得伊店內的東西在你的包包內,伊在伊等店鋪內打電話給樓管時,伊有親眼目睹被告從包包內把東西拿出來交給伊,被告跟伊說他不知道這些東西放在何處,但伊明明看到他從包包內拿出來,伊就跟他說這明明就是他偷的。伊等的賣場離手扶梯很近,伊看他準備要下手扶梯,剛好另外一位同事回來,伊打電話給樓管,請伊等另一位同事看著他,後來被告下手扶梯,伊的同事追過去,樓管從樓下上來,在四樓手扶梯處圍到被告,樓管就問他為何要逃,他說他準備要結帳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那天看被告怪怪的,而且被告包包拉鍊沒有關,伊往裡面看到有幾個CD在裡面,伊怕誤會被告,所以先查有無銷售紀錄,結果並沒有販售掉,但是伊等架上的那幾部都不見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伊就上前問是否可以看被告包包內的東西,被告就拒絕讓伊看,並沒有回答伊其包包內有無玫瑰唱片行商品,只說為何要讓伊看,伊說伊覺得伊等店裡的東西在他包包裡,伊就在其面前通知樓管來處理,被告有點緊張就繞另外一邊才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從其包包取出之物品是梁欣頤首張專輯、第二次世紀大戰啟示錄一至六全集及實習醫生第六季,當時被告準備將這些CD、DVD放回架上,伊從後面看到,所以被告拿給伊,被告說他準備要買,伊說明明從你包包裡面拿出來的。伊馬上打電話給我們的樓管請他來處理,被告這時候就往下衝,樓管在手扶梯攔截到被告,被告上七樓的時候警察剛好也到了等語綦詳,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當時只將物品拿在手上未曾放入包包內云云。惟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合,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進店內逛街時有攜帶包包,包包內有雨傘、手機、相機,拉鍊未拉上。伊在裡面沒有購買任何商品,約逛十分鐘左右,便要出店門,伊還沒走出店門,店員就要求看伊隨身包包,伊跟他說你不是警察,伊為何要給你看伊的包包,伊不理會他,伊就往店內走去後,就隨手拿架上的DVD看,伊並不清楚當時DVD的類型為何,因當時該名店員一直跟隨著伊,伊隨手拿了兩塊,看完之後便請店員拿回原來的架上放,之後伊便離開出店門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店內翻看店內架上的物品,店員過來要求察看伊的包包,伊拒絕,伊說你不是警察,伊為何要給你看,伊就不理他,繼續看,後來伊從不同的架上位置拿了剛剛所說的三套商品在手上,請店員放回架上,店員就說是伊從包包內拿出,伊沒有將東西放在伊的包包內,東西伊是拿在手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在告訴人詢問伊無購買他們商店的商品前,伊就已經準備選購上開筆錄上那三個商品,當時伊將原本要購買的三個商品拿在手上等語,經本院質問其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時復改稱:因為那三片是拿在手上,伊後來又再選拿架上的兩片DVD,後來伊就全部還給告訴人,請他放回去,伊當初請告訴人放回架上的,除了上開原本要購買的上開三個產品之CD、DVD,還加上事後拿的二張DVD等語,經本院質問其於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再改稱:伊沒有再選購後來兩張,因為告訴人跟警察說伊偷的是三套商品,而不是說五套產品,所以伊在警察跟檢察官問的時候,就沒有去提到另外兩個商品等語,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案發前拿取CD、DVD數量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欲離開玫瑰唱片行時,因告訴人詢問其包包內有無玫瑰唱片行商品,其不理會他後,就往店內走去,並隨手拿架上的DVD看,看完之後便請店員拿回原來的架上等情,顯與一般欲離開現場客人行徑迥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年間疑因課業負擔過重,導致開始有嚴重強迫症,常有無法控制之購買或收集行為,並經診斷患有「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行為強迫症」,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病情嚴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伊有同時購買或收集數份相同物品之行為均係因伊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所致,伊並無自制之能力云云。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即因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行為及強迫性偷竊行為,陸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就醫接受治療一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三一三九九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含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專用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接案記錄單、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室病歷專用紙、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急診暫留觀察護理記錄單、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病歷、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一)、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疾病職能治療介紹單、臺北市立療養院職能治療記錄、臺北市立松德醫院報告單及照片黏貼用紙、臺北市立松德院區報告單及照片黏貼用紙、臺北市立療養院心電圖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腦波檢查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醫囑單、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用藥醫囑單、臺北市立療養院體溫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護理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護理計劃單、住院病患精神症狀臨床問題評估表、臺北市立療養院醫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給藥治療記錄、臺北市立療養院出院許可證、住院許可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一療程轉介單—心理、個別心理治療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總企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及其檢附病歷(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檢驗累積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一療程治療單(心理)、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記載「 許員 (指被告)案發前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強迫症,許員平時即有無法控制之病態收集及購買行為,並使許員之家庭生活及社會功能嚴重受損,許員於鑑定時呈現受外力控制及病態妄想之精神病狀態,於案發時許員屢次有偷竊之衝動行為,故推斷許員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許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許員於犯案行為當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案發前長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被告持續有偷竊行為、病態收集及強迫性購買行為,但被告於鑑定時否認本案之行為,亦否認本案之行為與過去行為類似,否認案發行為時受外在聲音或內在想法之控制或影響。被告目前認知表現大約在邊界智能範圍,相較被告成人初期最佳的表現水準,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雖然有些下將,但以被告目前之智能及過去之生活經驗,被告應能辨識本案之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行為,加上被告案發行為時並無上述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故被告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總精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函及其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伊等的監視器失效,店內沒有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行竊的過程等語明確。又案發現場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七樓雖設置有四具監視器,惟前揭監視迄於案發時均未攝錄有玫瑰唱片行內情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自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斯時任職之玫瑰唱片行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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