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新臺幣10,000元是我提領告訴人 童塏方 受騙款項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上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被害人帳戶領得之其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0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許育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至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0號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09年7月起,加入 余聲賢 、 陳世傑 (上2人另案所涉詐欺等案,由他署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約定可得所提領款項之5%為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育綸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受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另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向童塏方謊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流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童塏方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A帳戶內。嗣許育綸取回A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同年7月29日15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接著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址,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余聲賢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童塏方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童塏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育綸坦承於109年7月間交付A帳戶予另案被告余聲賢, 嗣依 指示於上述時地提領2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余聲賢,並獲1萬元報酬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是後來陸續有案件被起訴才知道等語。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9年7、8月間經另案被告陳世傑介紹表達加入另案被告余聲賢、陳世傑所屬詐欺集團意願,嗣由上手「小引」與被告聯繫及指示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世傑於109年7、8月間介紹被告予另案被告余聲賢認識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童塏方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童塏方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㈤A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匯款20萬元至A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㈥觀音草漯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上述時間至觀音草漯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獲取提領款項20萬元之5%(即1萬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