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蕭惠茹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謝重伸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3,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人,詎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抵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待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上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臉(大面積出血、挫傷、顴骨凹陷、右臉顏面神經受損)及腳踝、助骨、膝蓋多處挫傷等傷害。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支出右頰疤痕、右上唇疤痕及凹陷之醫療費用100萬元【計算式:玻尿酸為暫時性填充物34萬4,000元(1萬6,000元×4
3/2)、飛梭雷射治療4萬元】、親屬照護費用2萬8,00
0元、工作損失2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224萬8,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有保險,賠償項目合理的話,保險公司會處理,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0
4年10月30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抵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導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親屬照護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前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固不否認因其駕使系爭車輛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肇因於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位於右頰、右上唇,並留有疤痕及凹陷,其中除去右上唇疤痕及凹陷之需求,經估價後右上唇疤痕僅能長期藉由飛梭雷射之治療改善,仍需花費4萬元,就右上唇病痕致唇部凹陷部分,已形成永久性之凹陷,需持續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治療之必要,而原告為61年2月7日生,於系爭事故發時年僅為43歲,依104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43年之平均餘命,原告應得請求施打玻尿酸填充劑之醫療費用34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43
/2)等語,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治療之需求,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078號函暨回復意見表所載:「㈥皮膚部:2、來診病況敘述均為右頰及右上唇之白色凹陷疤痕,……。一般疤痕於6個月時大致隱定,而依病歷紀錄,外傷後5
個月及22個月無明顯變化,顯示此疤痕已形成永久性之後遺症,也就是凹陷及色素減少。3、此類疤痕可部分藉醫療改善【如105年3月26日門診時建議考量之飛梭雷射】,但仍難以完全回復」(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內容,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使右頰、右上唇受有永久性之疤痕及凹陷;並酌以原告為61年2月7日生(見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30日,年約43歲,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遺留有凹陷及疤痕,對其肢體外觀產生影響,縱使除疤療程未能回復原狀,亦可有效減輕遺留之疤痕面積或淡化疤痕顏色,原告請求除去之右上唇疤痕及凹陷組織,自應准許。則前揭傷害所需治療方式及醫療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經其於
109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10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稱「㈡右頰疤痕:已在外院診治,不需要再估治療。㈢右上唇疤痕:1、右上唇疤痕以飛梭雷射治療,約需20次,每月1次,1次費用新臺幣2,000元(以下金額皆以新臺幣表示),總計約需40,000元(2,000元×20次)。2、右上唇疤痕致唇部凹陷部分,需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或施行自體脂肪注射。玻尿酸為暫時性填充物,約每2年填補1次,1次費用16,000元。自體脂肪注射約需2次治療,間隔3個月,費用每次30,000元,2次治療共需6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故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請求右上唇疤痕之飛梭雷射治療費用4萬元,即屬有據。另關於右上唇疤痕致唇部凹陷部分治療方式,依前開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可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或施行自體脂肪注射等二種方式診治,其中施打玻尿酸需約每2年填補1次,長期治療下來,其費用顯較自體脂肪注射總療程費用6萬元為高,然本院審酌以自體脂肪移植的併發症雖十分少見,但然有一些罕見之全身併發症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包括:①心臟血管的併發症:如果過量使用血管收縮劑,可能引起心肌梗塞等心臟血管的併發症。②呼吸的併發症:局部麻醉藥若過量使用,可能抑制呼吸,引發呼吸衰竭。③藥物過敏:鎮靜或全身麻醉時所用的吸入性藥物或靜脈注射藥物,可能引發過敏反應等情況,故基於醫療風險及尊重原告之意願,縱施打玻尿酸總療程費用較為高昂,以施打玻尿酸之方式治療右上唇疤痕致唇部凹陷部分,仍非不許。是而,依臺大醫院109年10月29日回函「玻尿酸為暫時性填充劑,約每2年填補1次,1次費用16,000元。…,所需施打玻尿酸之總次數,決定於在病人有疤痕治療需求時持續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5頁),並酌以原告為61年2月7日生(見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30日,年約43歲,故原告依104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請求其平均餘命43年之施打玻尿酸填充劑醫療費用34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43/2),亦屬有據。至右頰疤痕治療費用部分,依臺大醫院109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104號函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係原告於他院診治,臺大醫院未就此評估治療,且原告復未就此支付之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甚或將來所需之治療項目及費用之醫療單位證明,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是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38萬4,000元(計算式:右上唇疤痕飛梭雷射治療費用4萬元+右上唇疤痕施打玻尿酸填充劑費用34萬4,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及左腳踝挫傷外,並留有右侧顏面神經損傷、左侧膝部挫傷、右耳聽力減損30分貝等後遺症,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因此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乃需藉由親友照護14天,爰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為2萬8,00
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14天)云云,然就前揭傷害有無需專人照護乙節,經臺大醫院鑑定後,以10
9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104號函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認定,原告前揭所受傷害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即未舉證證明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㈢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遺留右侧顏面神經損傷、左侧膝部挫傷、右耳聽力減損30分貝等後遺症,致其薪資因此短少至少14萬8,792元,並據提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原告亦自陳其因校方請假規定嚴格及評鑑制度使然,其皆私下請他人代課,故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109年2月1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始無請假紀錄云云,惟原告固以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據以舉證受有14萬8,792元之薪資損害,然迄未就前揭差額與系爭事故或該事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予以釋明,且原告雖稱私下請其他教師代課而有另為花費之損害,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遑論原告既選擇私下請代課老師代課而非請假,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縱認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萬元,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博士,職業經歷為台大老師、師大老師,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原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名下有不動產,惟目前待業中,現由子女供給生活費用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形,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輕,及精神上承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前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4
6萬4,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
8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4,000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19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