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惠珠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8萬1,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分168期、週年利率1%,每月以4,078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銀行分別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389、403至40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35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365至379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起迄今加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參與計程車隊派遣平台之計程車司機,並自陳其自107年10月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3、485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大車隊公司109年10月5日函(見消債更卷第51至
53、491、57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汽車1部、郵局存款724元、土地銀行存款85元、第一銀行存款637元、華南銀行存款17元,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4,02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9、53至59、73、463至469、493至504、545至547頁)。聲請人陳報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平均每月2萬9,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大車隊公司台北區中心非現金資料、供台灣大車隊公司匯入客戶行動支付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車隊公司109年10月5日函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1至47、51、491至494、577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女陳O萍、涂O綺,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21、226至227頁),然聲請人陳稱於其前婚姻中各有一名子女陳O萍、涂O綺,離婚後監護權均歸前配偶,聲請人未與該等子女同住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85頁),而陳O萍具狀表示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71頁);另經本院函詢涂O綺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315至316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565頁),該名子女未為肯定答覆,堪認陳O萍、涂O綺均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4、487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67元【包含膳食費4,000元、電話費(含營業叫單接單聯絡)1,500元、勞健保費2,367元(聲請人自陳勞健保費三個月為7,100元、即平均每月2,367元)、交通費(營業油資)7,200元、靠行費600元、車輛保養費2,500元、停車費及雜支及國民年金費1,000元】,另支付聲請人之母親吳O雪之扶養費(包含繳納健保費、社區管理費、網路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等費用)計5,000元,合計2萬4,167元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11月11日函、加油發票、福隆交通關係企業新車訂購單、估價單、富鼎汽車保修廠車輛保修估價單、興隆社區管委會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電話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營業叫單接單聯絡(見消債更卷第24、487頁),參酌前述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有聲請人提出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05頁),故此部分數額堪予採認。勞健保費2,367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507頁),自109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2個月期間聲請人個人之勞保費為2,548元、健保費為1,350元,即平均每月共計1,949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即應予剔除。交通費(營業油資)7,2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加油發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15頁),於109年10月所支出之油資共計為3,176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剔除。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11月11日函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09至512頁),就停車費部分,於107年11月、108年7月至同年10月、109年9月至同年10月計7個月期間共計530元,即每月平均76元;雜支及國民年金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繳費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無由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停車費數額應為76元。而膳食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靠行費600元、車輛保養費2,500元部分,有前開福隆交通關係企業新車訂購單、估價單、富鼎汽車保修廠車輛保修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17至520頁),並有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25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801元(計算式:4,000+1,500+1,949+3,176+600+2,500+76=1萬3,80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5,199元(計算式:2萬9,000-1萬3,801=1萬5,199)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吳O雪扶養費(包含繳納健保費、社區管理費、網路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等費用)5,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7歲,名下有供自住使用之戶籍地房屋、共有之土地10筆、目前已停業之珈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萬元,現無工作,於108年度所得為0元,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0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1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3、141至173、213、317至319、591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姐吳O穎、弟吳O頡、妹吳O莉,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21至225頁),參諸聲請人姐吳O穎、弟吳O頡、妹吳O莉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93至139、175至191、249至255、269至289頁),吳O穎、吳O莉於108年度所得為0元,吳O頡於108年度所得為2,200元、平均每月為183元,均非較聲請人為佳,堪認吳O穎、吳O頡、吳O莉確實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3、57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772元後,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30元(計算式:2萬1,202-3,772=1萬7,430),是聲請人供稱每月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未逾該數額,堪予採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5,199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尚餘1萬199元(計算式:1萬5,199-5,000=1萬199),顯可支應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協議之每月應還款金額即4,078元,難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准予其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清償方案,然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應仍足以支應該協商還款方案,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