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黃安忍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 ,嗣變更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66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以106年4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306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其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63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510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所有供作住家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街廓編號A3區。而該區自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公告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持續不變,上開計畫案均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發布實施,屬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發布的命令。系爭建物自97年購買後即供作住宅使用,現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上訴人查悉上開違規事實後,先以106年4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復以107年5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定期現場勘查,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再以107年6月6日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後,始為原處分。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管制要點中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行政指導等程序後,仍不改正系爭建物違法為住家使用之違法狀態,核其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為,自屬故意。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為原處分,核未違法。而系爭建物面積為48.4㎡,依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級距1,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000元並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並未違法(未違反比例原則)。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所授權訂定。足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再予劃分,並得視實際需要,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固然對於商業區區分第1種至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仍不妨礙臺北市政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都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本件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性質屬法規性質且係對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禁止作一般住家使用)之使用管制;上訴人提出同屬授權命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法規,核與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並不衝突。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早經83年計畫案即公告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迄今未變更,且上開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有關系爭築物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作住家(宅)使用,屬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發布的命令並經合法發布公告,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且在臺北市都市計畫法規定下,上訴人與其他所有臺北市民均同享都市計畫所預估及塑造適於都市生活之生活環境,自亦負有應注意並遵守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制內容義務。而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均依法律規定程序公告發布,為公開之政府資訊,上訴人身為購屋者,有心查詢時自非難事。且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所有權標示部資料亦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亦足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雖未明文限制商業使用及完全禁止為一般住宅使用,即上訴人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是否有本件更嚴格之限制,但「商業用」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然上訴人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限制之認知下,仍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且自106年4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5月17日)起,被上訴人以行政指導函通知上訴人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且其信賴基礎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云云,自有誤會。㈣土地登記主要之目的,乃在為促進私法上交易安全,使私權買賣雙方在物權法(私法)交易秩序能有公示效力。至於房屋稅則是以土地上房屋價值及其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核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加以判斷,地政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轉載於不動產物權證明書狀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以系爭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系爭建物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主張有信賴基礎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買賣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之合意,亦不能認有信賴基礎。上訴人亦不能執上揭理由,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至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縱有如上訴人所指諸多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該等信賴之表示,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因無信賴基礎而無理由。同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裁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另上訴人以相同事實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以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及被上訴人查處之失職而己,並不能合法化本件違規事實,更不能認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㈤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乃是狀態責任,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街廓編號A3區)供作住家(宅)使用,違反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規定即系爭建物應保持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作住家使用)之義務。因此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續將其作住宅使用迄今,即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之狀態保持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了,核無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而有關上訴人違規將系爭建物作一般住宅使用,具有未必故意。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無故意或過失,且實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即有違法云云,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所有之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迄今,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系爭83年、92年及105年計畫案,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14900號公告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先以106年4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嗣以107年5月15日函通知現場勘查,復以107年6月6日函通知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7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最晚自此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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